首页 创业指南 致富视频 网上开店 养殖视频 范文大全 创业项目开店经验创业杂谈如何创业技术资料创业防骗项目分析微信营销农村创业投资理财
  • 养鹅技术
  • 甲鱼养殖
  • 河豚养殖
  • 养鱼技术
  • 湖羊养殖
  • 养鸭技术
  • 竹荪种植
  • 狐狸养殖
  • 养鳖技术
  • 斗鸡养殖
  • 养猪技术
  • 养牛技术
  • 养鸡技术
  • 野兔养殖
  • 仔猪养殖
  • 养鹿技术
  • 养蛇技术
  • 香猪养殖
  • 蘑菇种植
  • 养龟技术
  • 黑木耳种植
  • 金地菇种植
  • 香菇种植
  • 野猪养殖
  • 母猪养殖
  • 食用菌种植
  • 麝香鼠养殖
  • 生猪养殖
  • 海参养殖
  • 梅花鹿养殖
  • 水貂养殖
  • 长毛兔养殖
  • 奶牛养殖
  • 火鸡养殖
  • 蜈蚣养殖
  • 蝎子养殖
  • 养蛙技术
  • 林蛙养殖
  • 娃娃鱼养殖
  • 波尔山羊养殖
  • 山鸡养殖
  • 肉鸡养殖
  • 豪猪养殖
  • 养虾技术
  • 对虾养殖
  • 蛋鸡养殖
  • 肉兔养殖
  • 獭兔养殖
  • 石蛙养殖
  • 蝇蛆养殖
  • 蜜蜂养殖
  • 黄粉虫养殖
  • 山羊养殖
  • 水蛭养殖
  • 蚯蚓养殖
  • 土鸡养殖
  • 肉牛养殖
  • 竹鼠养殖
  • 鸽子养殖
  • 土元养殖
  • 黄鳝养殖
  • 泥鳅养殖
  • 养羊视频
  • 其他视频
  •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军队房改政策规定

    时间:2018-11-21 08:19:52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

    通过划区扩大住房出售。将军队现有营房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再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公寓区住房主要保障在职人员住用,售房区住房经批准可以向住户个人出售。居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也可以购买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军队售房实行两种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贴;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所购住房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采取向地方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方式解决,空余的军用土地,在保证军事需要的前提下,优先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房户型与军队人员的购房能力相适应,以两室一厅、三室两厅和四室两厅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住房补贴、预收售房款和贷用住房公积金。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综合成本价向个人出售。

    搞好配套改革。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住房租金改革,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建立售后住房置换机制,规范住房资金管理,组织住房普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核发公寓住房证书。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要求,结合军队特点和实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经江泽民主席批准,于1999年9月20日正式颁发实行。

    一、军队房改政策特点

    1988年以来,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中央军委先后颁发了一个《意见》和三个《方案》,逐步推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特别是新近出台的《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是在总结我军十多年房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既与国家房改政策相衔接,又突出了我军的特点,还借鉴了外军的有益经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采取军队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实物供应与货币分配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对不同职级、不同类别的人员,实行相应的住房保障。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在职期间,主要住用公寓住房,继续由军费投资建设、军队营房部门负责管理;有条件时,经批准也可以购买军队的现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军人转业、复员、离休、退休等退出现役后,要及时退出住用的公寓住房,购买军队或地方的自有住房。军队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照驻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房改。

    (二)实行住房补贴制度。凡是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考虑到军队人员遍布全国,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统一的实际,遂决定军队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基本补贴全军统一,标准为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军龄工资)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军以下干部的补贴计算办法和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中央国家机关相同。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高于基准房价的地区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

    (三)通过划区扩大住房出售。将军队现有营房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再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公寓区住房主要保障在职人员住用,售房区住房经批准可以向住户个人出售。居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也可以购买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军队售房实行两种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贴;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所购住房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

    (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采取向地方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方式解决,空余的军用土地,在保证军事需要的前提下,优先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房户型与军队人员的购房能力相适应,以两室一厅、三室两厅和四室两厅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住房补贴、预收售房款和贷用住房公积金。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综合成本价向个人出售。

    (五)搞好配套改革。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住房租金改革,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建立售后住房置换机制,规范住房资金管理,组织住房普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核发公寓住房证书。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当遵循住户自愿的原则。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购房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现有住房进行扩建或改建。对住户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拆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售房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

    (一)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

    (二)售房区内住房。

    第八条 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出售。

    第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

    (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

    (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

    (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

    (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

    (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

    (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另有住房的,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不得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区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转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家庭住房情况。两处以上住房的,其中一处达到或者接近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不予出售并即退出。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购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四章 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十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价格,一般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近期,军队人员也可以按照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房改成本价及最低限价的,由军区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选择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由个人自主决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个人享受住房补贴,补贴额在售房款中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记入个人住房帐户,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已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予退房;购房实际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补面积,给予货币补差。补差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应当先评估后出售。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设施、环境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调节。调节系数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给予8%的军队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军队职工及已去世干部、士官的配偶购买现有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二)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工龄以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由购房者所在单位于部、军务、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证明。购房者的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在职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以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至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年计算;

    (2)住房公积金建立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按其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3)工龄30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年计算:9超过20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工龄不满30年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士官和职工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干部、士官和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超过一半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

    (三)按照住房竣工年限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年折扣率为2%,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者设备更新的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四)现有住房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扩展资料

    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军队转业干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它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

    (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 (〔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摘要)(总后勤〔1992〕5号文件)

    您好

    建议百度搜索一下,里面都有各种各样的

    望采纳,谢谢

    有关军队住房的性质现状我将在以后的博文中推出较为细致的解读】

    违规住房清理工作应以相关政策为依据,客观、理性地开展。对于政策、法规要吃透精神、领会实质。仅拿出某项政策里的只言片语无限放大,胡乱解读,不考虑上下文的前提条件以及文件的精神实质,势必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非常重要:

    1、《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国办发〔2000〕62号)是军转干部住房政策中级别最高,效力最大的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属于法规,总后勤部发布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两者有冲突时,要以法规为准。很明显,涉及军转干部住房问题,《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级别最高,效力最大。无论总后勤部及其下属部门发布什么清房文件,只要违背《保障办法》的精神,就是无效的。

    2、对军转干部政策性住房范围的理解。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明确规定,军转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后续总部出台相关文件,涉及军转干部的“住房”、“房、”“其他住房”等概念,范围均为此四类政策性住房。总部在出台住房清理类文件时,也明确提出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为指导(如后联〔2009〕3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概念应保持高度一致。军转干部享受此四类政策性住房后,仍住用原部队公寓住房的应腾退,这才是清理军转干部公寓住房的基本原则。

    3、对房清[2009]5号文中所提“商品房”概念的理解

    很多单位清理转业干部住房,以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为由。文件依据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房清〔2009〕5号)。该文件第八条规定:“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但把这里的“商品房”理解为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一是文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两类概念:“自购商品房”与“商品房”。其中“商品房”指 “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文件中的解释,后者是享受土地划拨、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商品房,实质就是“经济适用房”。

    二是如果将第八条中提到的“商品房”指 “自购商品房”,而不是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列的“经济适用房”,那么就可以说房清〔2009〕5号文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解决军转干部住房保障问题的出路,即靠军转干部自购商品房。这不但明显违背《军转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而且将“自购商品房”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同等对待,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房清〔2009〕5号文根本没有资格作出如此重大而又荒唐的理论创新。

    三是如果将第八条“商品房”理解为“自购商品房”,房清〔2009〕5号文将与所有其他住房清理政策文件发生矛盾,变得彻底孤立。它甚至与同一部门相继出台的其他文件相抵触。如《关于搞好在职师以下干部住房情况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房清办[2009]2号)规定:在认定离退休干部、职工、复员转业及其他人员住房情况时,参照对在职干部住房认定的规定执行。这说明在认定违规住房时,军转干部与在职干部采用相同标准。如果军转干部因自购商品房而将公寓住房认定为违规住房,那么势必推理出在职干部拥有自购商品房,其公寓住房也必然认定为违规住房这样荒唐的结论。

    所以,房清[2009]5号第八条里的“商品房”指的是“经济适用房”。部队2007至2009年所出台住房政策文件,恰好是谷俊山任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部长、全军房改办公室主任期间制定的。其特点是比较粗糙,概念界定不清,留下错误解读的空间。各单位在理解文件时,应结合上下文,充分考虑政策的连贯性,参照更高级别的政策规定解读。

    转自: 柴青海律师 新浪博客(2014-08-28 10:08)

    分的房无产权,你只有居住权,且根据情况部队可以随时调整安排.你们99年转业,本来转业就必须交房,拖到2003年够可以了.当然,部队强制搬走,切东西丢失,部队有过失,房必须交,但丢失东西的价值你们可以和部队协商解决.

    • 创业指南
    • 网上开店
    • 养殖视频
    • 理财
    • 政策
    • 技术
    • 致富视频

    推荐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