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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短视频模板独创性认定与保护研究——以首例短视频模板侵权案为分析视角

    时间:2023-02-16 17:55:05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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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雯鹏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1620)

    互联网时代,短视频以其所具有的便捷性、多元性以及易传播性在近几年迅速崛起,与现代社会碎片化的使用场景相契合,承担起了信息传递以及人际交往等多种社会职能,成为了互联网红利在当代社会中最直接的产物。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2021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表明,目前中国使用短视频的用户已达8.73亿人,短视频网民使用率接近90%,产业规模为2051亿人民币,已成为互联网的顶层应用。[1]诸多短视频公司推出了与视频平台配套的视频剪辑软件,如字节跳动公司的剪映APP、快手科技公司的快影APP和B站的必剪APP,与传统视频剪辑软件相比,该类应用创作难度低,操作简易,同时应用内部提供多种模板,使用者只需按照提示上传图片或视频便可完成各类热门短视频制作并上传到相关平台,短视频模板的出现帮助用户节省了大量的学习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极大提高了用户活跃度和依赖程度。

    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如上文所提到的“短视频模板”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学术界与实务界没有能够得出一致结论。2021年4月16日,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2]这是我国第一例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在该案中,模板制作人在某短视频剪辑应用上传了名为“为爱充电”的短视频模板,用户可以用自己的图片替换该模板中的素材并上传到短视频平台。制作人将该模板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给了本案的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手机视频制作软件上传了涉案短视频模板。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短视频模板能否构成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短视频模板的作品类型以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哪些著作权等问题展开。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模板上传到自己视频制作平台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二被告立即下架其自营视频平台的涉案短视频模板,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六万元。

    此案的判决结果为短视频模板的可版权化提供了司法依据,并为进一步明确短视频模板的分类和独创性判断标准指明了道路。本文将围绕首例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案件,进一步阐明短视频模板的定义、分类,并厘清独创性判断的标准与依据,为短视频行业的有序发展和文化产业繁荣提供理论支撑。

    短视频模板是在数字互联网时代产生的,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由制作者为了突出某一主题或思想而将音频、文本、贴纸、特效等要素进行组合而形成的标准化短视频范式。短视频模板是一种由制作者提前编辑、可供不同用户反复使用的固定视频形式,通常由制作者为用户提前制作好音频轨道、转场特效和卡点变速等技术效果,用户只需要导入手机里面的照片或视频而修改模板中的部分内容就可以获得一个精美成熟的短视频并上传到相关平台。

    短视频模板的分类众多,并且越来越细致;
    以剪映APP为例,以短视频模板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卡点、玩法、旅行、Vlog、风格大片等类型;
    以模板制作者为标准,可以将短视频模板分为用户生产型(User-Generated Content)模板、专业生产型(Professional User-Generated Content)模板和专业用户生产型(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模板三类;
    [3]从判断著作权独创性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视频模板分为以下两类,也是本文所采用的分类方式:一是固定型模板。该类模板主要是根据音乐节奏的变化展示照片或播放视频,制作者仅需设置插入图片或视频的位置,此类型模板缺乏创造性与故事性,形式较为单调,不同制作者根据相同音乐制作出的模板基本一致。二是特效型模板。该类模板主要利用剪辑技巧和创意,画面精美震撼,特效型模板一般都有特定的主题,内容与形式都具有较强的创造性,需要制作者各个方面的智力投入,制作者需要根据想要表达的情感与风格,挑选出符合该视频基调的背景音乐,并选取各种贴纸、滤镜、转场效果和文本等元素,随后根据个性表达的需要合理安排各类元素的出现顺序、所在位置以及持续时长。短视频模板的制作需要制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各类元素之间的挑选、顺序以及设计,体现了不同制作者的个性与风格。本文也将主要围绕特效型模板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著作权法》经过第三次修订后将作品划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视听作品等八种作品及兜底条款,在全国涉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一案中,法院经审查后,将“为爱充电”模板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即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涉案的短视频模板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体现了连续不间断的动态效果,由一系列有伴奏音乐或无伴奏音乐的画面构成,并且具备借助相关设备放映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进行传播的特性,因此认定其属于类电作品(视听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短视频模板都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比如固定型模板只是机械性地设置图片和视频插入的位置,不同制作者制作出的模板大致相同,并不需要投入较高的智力与劳动。对于特效型模板而言,其具有想要表达的主题风格,制作人会对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和挑选,如涉案模板以“表白”为主题,视频的前半段展示的是代表爱意升温的充电满格动画,后半段允许用户插入图片,伴随着逐渐强烈的音乐,爱心和彩虹会向四周飘散,体现爱情的幸福与甜蜜,特效型模板对制作者的智力投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具有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

    下文将重点探讨特效型模板构成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考量因素。

    若想要将短视频模板归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该短视频模板是否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为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符合独创性的认定,是短视频模板能够受到保护的前提。

    (一)短视频模板特征对独创性认定的影响

    1.时长对独创性的影响

    回归短视频本身,其区分于传统视频最大的特点是时长较短,短视频模板经过用户的再次制作后便成为了短视频,因此短视频模板的特征是短视频特征的具象与凝练。

    部分观点认为短视频模板的时长较短,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创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在“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①中已经明确,短视频的时长过短并不能绝对否定其独创性,时间的长短仅仅是独创性的参考因素之一。认为长度影响独创性的观点可能是陷入了与其他类型作品混淆的误区,比如在文字作品中如果该作品缺乏起码的长度,仅仅是个别字词的简单组合,并不足以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展现艺术的美感,因此部分观点认为长度会限制独创性的表达空间。但事实上在视频领域,短短十几秒的片段也能够富含无数的信息与内容,制作者可选择的空间较大。从另一种角度讲,几十秒的片段就能融合音乐、动画、特效等各种元素并且体现一定的主题与思想,此类视频创作的难度不亚于传统的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如果过分苛求视频的时长,会导致大多数的模板只能成为制品无法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将会导致更多侵权和被侵权现象发生。短视频作为一种新的公众表达方式,对其保护不力将最终影响到文化的繁荣与进步。

    2.平台技术元素对独创性的影响

    短视频用户可以使用平台的各类元素制作视频,也可以随手记录生活瞬间而不依赖平台现有的元素,但大多数短视频模板的制作需要利用模板制作平台(如剪映APP)的动画、字体、转场效果、背景音乐等元素,部分观点认为使用模板制作平台的元素会影响独创性的认定。对此笔者同样持反对意见。尽管平台提供诸多现成的制作元素,如滤镜、装饰配件、人脸美化等,但如何选择元素,根据想要表达的主题或思想将各类元素进行组合、安插和放置均是制作者主观能动性的体现,短视频制作平台所提供的各类元素,最终将服务于作者想要表达的情感与思想,制作者可以选择现有素材任意发挥创作,对于元素的选择与安排也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投入。

    (二)短视频模板独创性认定的标准

    短视频模板的最终目的是形成短视频上传到视频分享平台进行传播,对于短视频模板独创性认定标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结论,从短视频的角度考量,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短视频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强调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高度,此观点以韦之为代表。[5]另一种观点以吴汉东为代表,其认为作品中必须蕴含作者的情感和思想才能体现独创性。[6]第三种观点则是前两种观点的结合,认为作品既要具备少许的创造性,又能体现作者的风格或个性。

    对于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从短视频出发,阐明短视频模板与短视频之间的关系,目前主流意见认为短视频是用户在短视频模板上进行再创作的结果,可以简单用公式表达为“短视频模板+用户再创作=短视频”,用户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创造,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挑选配合模板的照片和视频插入即可,用户再创作的低标准意味着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应当略高于短视频本身,如果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低于或等于短视频本身的话,那么会导致所产生的短视频并不能满足“最低独创性”标准,此类视频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短视频模板的保护标准也不宜过高,短视频模板可以承载非常丰富的信息,承担着文化传播、社交等多重功能,较高的保护标准将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宗旨背道而驰。

    在本案中,法院从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出发,认为短视频模板依靠短视频平台制作,具有时长较短、风格鲜明、社交属性突出、制作流程简化等特点,因此在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时,不应采取过高的判定标准。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在制作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寻共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满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的前提下,只要短视频模板在内容上体现其个性以及较低限度的智力创造就具备了独创性,便可认定其符合了独创性的要求。

    (三)短视频模板独创性认定的考量因素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其定义为“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在全国首例短视频模板侵权案件中,法院明确了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考量该涉案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其次应当考虑短视频模板的创造性。也即“独创性”的“独”和“创”两个因素。“独”要求短视频模板应当由制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该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举证;
    “创”则是判断该模板从客观方面上讲是否具有智力创造高度,因为不同的人都可以从表达中发现新的东西而体现个人的创造性,下文将重点分析应当如何认定短视频模板的创造性。

    短视频创造性的考量离不开短视频模板本身的构成要素。将短视频模板进行拆分,可将其分为主观元素与客观元素两个方面,客观元素是指背景音乐、动画贴纸、特效、滤镜等既存的要素。主观元素是指视频主题、表达风格、内容呈现以及客观元素的选取与编排等方面。以涉案模板为例进行分析,该模板中的客观元素包括背景音乐,彩虹、爱心、星星等动画贴纸以及暖白色滤镜等。主观元素包括:“爱意表达”的主题、从内心犹豫到下定决心再到收获幸福的情节以及各种动画贴纸的闪烁体现心动的编排,同时背景音乐也会随着不同阶段的心境而起伏变化。

    在本案中,法院从剧情的安排、画面的组合、情感的表达、风格的呈现等方面认定涉案短视频模板具有创造性。这些因素都是短视频模板的主观因素,对于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考量,也应从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因为,在短短几十秒的视频中,独特的剧情安排、风格鲜明的画面是制作者智力创造最直接的体现,是区别于其他作品最本质的特征,也最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与情感。

    从某种程度上讲主观因素奠定了视频模板的整体基调。首先,视频制作者需要思考模板想要表达的思想主题与情感,基于此,制作者对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进行选择和搭配,并根据自己的理解,按照一定的逻辑协调各种客观元素的排列方式、顺序以及持续时间。短视频模板的制作过程要求制作者进行大量的思考与智力投入,是制作者智慧的结晶,体现了其鲜明的个人风格。而对于背景音乐、贴纸、特效等客观元素来说,其根本作用是为视频的主题和风格服务,是突出表现主观因素的选择,尽管具有一定差异性,但并不是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本质。短视频模板的制作离不开各类既存的视频制作平台本身制作的元素,但是每位模板制作者都能够通过相同或类似的元素表达不同的主题与感情,实现风格迥异的视频效果。因此,对于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认定,应当注重创作者主观情感与个性表达之间的联系。只要是制作者独立完成并且能够反映其个性与风格的短视频模板,都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改编权、汇编权、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仅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改编权与汇编权侵权的认定

    涉案短视频模板与原告平台的短视频模板高度相似,除了用户可以替换的人物照片不同外,其他元素基本一致,而可任意替换的人物照片也不是视频模板独创性判断的重点,换言之,可替换人物照片的差异并不会影响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两个短视频模板在情感表达、元素排列、风格呈现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当认为两个短视频模板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短视频模板不属于新作品,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此外,两个短视频模板各类元素高度一致,只有可替换的人物照片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视听内容,无法满足汇编作品对于素材挑选以及安排上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对汇编权的侵犯。

    (二)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在关于侵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中,法院认为作品上传到数字环境中所处的状态是区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由于涉案作品处于网络传播的状态,此时作品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只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案中,将涉案短视频模板上传到被告自营的视频剪辑平台意味着涉案模板在被告的服务器形成了永久复印件,且能够持续被公众获取,上传到被告服务器的行为确实属于复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②将作品置于数字环境的前提是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网络数据库,“复制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包含“复制行为”,而如何划定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便成了数字信息时代认定短视频模板侵权行为性质的关键。

    有部分观点认为,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标准应当是作品的再现是否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上,这其实是陷入了“唯概念论”的误区。实际上,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着本质区别,复制权的“复制行为”是一次性、即时性的行为,[7]这意味着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固定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将作品表达稳定地原样再现在物质载体上,即视为行使了一次作品复制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持续性的传播行为,其针对的是持续性地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传播状态。在作品上传到服务器后,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判断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在于:作品上传网络后,是否向公众保持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作品上传完成后,没有向公众保持传播或可任意获得作品的状态,仅是将作品保存于网络服务器或数据库中,侵犯的是复制权;
    如果保持这种与公众的互动状态,则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短视频应用爆发式增长,掀起全民短视频狂潮,短视频模板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物,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短视频模板的保护与未来短视频行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本文立足“短视频模板侵权纠纷第一案”,从独创性标准认定、考量因素、侵权性质等方面进行厘清,明确短视频模板的作品类型,并从短视频模板自身出发探究其构成作品的考量因素,说明短视频模板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理应受著作权保护,这样才有利于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判决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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