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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退休干部去世中央政策规定] 中央干部退休待遇

    时间:2018-12-27 01:19:14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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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没有出台政策规定,离休老干部过世后,不可以开追悼会。

    但有些地方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提倡老干部的丧事从简,不召开追悼会。

    下面是某市有关老干部丧事的文件,摘录部分内容供参考:

    一、老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的原则,由逝世者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助其家属、亲友办理。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开追悼会,一般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单位有关人员和生前友好可自行前往瞻望逝世者遗容或遗像。对于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充分尊重和支持。

    二、如因特殊情况确属必须开追悼会或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的,规模要加以控制,力求简朴,由逝世者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的负责同志主持、致悼词或介绍生平。

    离休干部没几个了,会有这种最新规定?最迟到去年的惯例是,不单独搞遗体告别仪式,不单独开追悼会,悼念活动在瞻仰大厅合并进行,叫遗体告别仪式也行,叫追悼会也行。

    离休干部逝世后丧事处理程序

    离休干部逝世后,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嘉委办(2003)4号《市委

    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干部逝世后丧葬问题的几点规定》文件精神

    办理。为了便于操作、体现更多人文关怀,现就离休干部逝世后丧事处

    理的有关程序说明如下:

    一、报告

    离休干部逝世后,单位(管理单位)要及时填写《离退休干部逝世

    报告记录》

    ,将逝世者的姓名、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病因)、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的时间、地点上报市委老干部局管理服务处(0573-82521762),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和逝世者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地(市)级离退休干部

    逝世后还应直接报市委、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各处(室)接到离

    退休干部逝世报告,要认真作好记录转交管理服务处,管理服务处要将

    情况及时报告老干部局分管领导,并按领导的要求和一般处理的原则做

    出安排。

    二、

    刊登简要消息

    正副厅局(地专)级干部(含享受地厅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干

    部)逝世后,在《浙江日报》刊登简要消息。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

    遇及以上的离休干部逝世后,在《嘉兴日报》刊登简要消息。登报稿件由单位加盖公章后

    上报,市委老干部局办公室签发电话:0573-82521765,传真:0573-82521180)

    。市委老干部局收到稿件后送省委老干部局或《嘉兴日报》社。简要消息一般在遗体告别会后刊登。

    三、送花圈

    1、地(市)级和享受地市级政治、生活待遇以上的离退休干部逝世 后,市委、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送花圈。市人大、市政

    协、市纪委可酌情送花圈。

    2、县处级和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干部逝世后,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送花圈。

    3、科级及科以下离休干部逝世后,市委老干部局送花圈。

    花圈一般委托逝世者所在单位(管理单位)代办送达,或由所送单

    位派人办理,费用由署名单位(个人)承担。

    四、参加遗体告别仪式的分工

    举行离休干部遗体告别仪式是缅怀逝世者的历史贡献、寄托永志不

    忘之情的重要方式,也是离休干部最后享受的一项政治待遇。遗体告别

    仪式由逝世者所在单位(管理单位)组织承办。逝世者所在单位的领导

    和有关人员参加。市和有关部门酌情安排人员参加,具体分工如下:

    1、地市级离退休干部逝世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

    参加。市委组织部领导、市委老干部局主要领导参加。

    2、享受地市级政治、

    生活待遇的离退休干部逝世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酌情安排领导参加。市委组织部分管领导、市委老干部局主要领导参加。逝世者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

    3、县处级和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干部逝世后,市委组

    织部酌情安排人员参加,市委老干部局分管领导或处(室)领导参加。

    逝世者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领导参加。

    4、科级及科以下离休干部逝世后,

    市委老干部局处(室)领导参加。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以下简称干休所)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

    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做到"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确保干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干休所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干休所实行下述领导体制: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

    第六条 干休所所长的职责主要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领导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所长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第七条 依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干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办所的正确方向。

    第八条 干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所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所长和党组织搞好干休所建设,发挥参谋、协调、监督作用;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干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要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保持革命晚节。同志之间要互相尊重和理解,加强团结。

    第十条 干休所的机构设置要精简。工人的比例必须高于干部。选配工人要实行合同制。有条件的地方,对所长可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干休所要勤俭办所。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干休所实行民主管理。注意发挥干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为干休所建设献计献策。要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

    第十三条 干休所服务工作主要是集体性服务项目: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开展各种文体活动;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四条 干休所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五条 干休所要开展一些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强自身活力。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要公开,分配要合理。

    第十六条 干休所对分散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他们的各种待遇。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1、一次性抚恤金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反映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事业单位人员执行2008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思想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

    2、丧葬费

    各地区标准不一致。山东淄博为1000元。

    3、遗属补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如下: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3)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①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②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各地标准不一致。

    1、一次性抚恤金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反映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2、丧葬费

    各地区标准不一致

    3、遗属补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干部不论是哪一年退休的,去世后在政策上相同。

    一般发10个月退休金的抚恤金,3个月退休金的丧葬费。

    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以发定期补助费。

    离休干部离休前享受地市级政治生活待遇的,应在省报发消息。其他没有特殊政策。

    1985年6月30日前退(离)休的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包括: (1)离休时的工资或退休时的全额工资;(2)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3)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4)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5年7月1日参加工资改革以后批准离、退休的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离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和按

    上述离退休干部领取的离退休工资中有地区类别工资、护龄、教龄津贴,在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也应计算在内。1991年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和1992年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今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退

    (1)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后,生前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基数包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

    (2)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3)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

    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3)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①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②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⑧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5)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

    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6)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7)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8)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国营企业离退休干部死亡后,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

    没有新政策,一切外甥打灯笼---照旧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保险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保险制度由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三方面内容组成。

    1.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标准。

    2.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根据职工死亡性质确定,因病死亡的,按职工病故时的1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因公牺牲的,按牺牲时2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牺牲时的4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国家机关职工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由其原工作单位发给。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根据《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算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新的标准执行,即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通知》要求,凡2004年10月1日后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未达到《通知》规定标准的,按《通知》规定标准予以补发。

    这个真的不知道, 国家一年一个变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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