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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时间:2018-12-26 16:05:32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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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清算流程

    对于符合清算条件,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第二种清算条件,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扩展资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征收方法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速算扣除系数为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

    ( 5 )房地产企业建设普通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征收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 同时,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流程:

    1、当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向税局申请清算。

    2、先做一个测算。

    3、找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帮忙出鉴证报告和申报表。这里找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第一开始会按照比较严格的标准来给出底稿,要有足够的准备,得有好几个回合的沟通,达到要的标准又不触犯发售法规的情况下,同意让税务师事务所出报告,最好找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出鉴证。

    4、出来鉴证之后,去税务局交相关资料。

    5、税局会组织清算小组,会有好几个人,等他们人员都到齐了开始审核,中间会有很多的地方需要沟通的。

    6、他们审核完毕,认了申报的数据或者认了他们清算出来的数据。

    7、通知你交税,会下个通知单,15日之内把税交了就算结束了。

    扩展资料:

    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参考资料:土地增值税-百度百科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 同时,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流程:

    1、当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向税局申请清算。

    2、先做一个测算。

    3、找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帮忙出鉴证报告和申报表。这里找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第一开始会按照比较严格的标准来给出底稿,要有足够的准备,得有好几个回合的沟通,达到要的标准又不触犯发售法规的情况下,同意让税务师事务所出报告,最好找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出鉴证。

    4、出来鉴证之后,去税务局交相关资料。

    5、税局会组织清算小组,会有好几个人,等他们人员都到齐了开始审核,中间会有很多的地方需要沟通的。

    6、他们审核完毕,认了申报的数据或者认了他们清算出来的数据。

    7、通知你交税,会下个通知单,15日之内把税交了就算结束了。

    扩展资料: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计算方法

    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别,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 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土地增值税税率为 50%。

    按照土地增值税税率表,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与其他税种相比,土地增值税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部销售收入额扣除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与增值税的增值额有所不同。

    (2)征税面比较广。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换言之,凡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也不分内、外资企业或中、外籍人员,无论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务,均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3)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增值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认,按照累进原则设计,实行分级计税,增值率高的,税率高,多纳税;增值率低的,税率低,少纳税。

    (4)实行按次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清算条件:

    1.纳税人“应当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清算流程:

    1.清理收入

    首先,财务工作人员要对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清理并编制表格。

    如果是全部都已销售并开具发票的还好计算,那计入土增清算的收入就是主营业务收入-房屋销售收入。

    如果只是部分已销售并开具发票的,那么就要清理那没有开发票房屋,哪些是自用或出租的,这部分是不用缴土地增值税的;除了自用或出租的房屋,还有一些未开具发票的房屋,有哪些是视同销售的也要征缴土增税,比如有可能是用来抵债了。

    2.清理扣除项目

    清理完收入以后,就要对可以扣除的项目进行清理。为了便于后期填制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可以把扣除的项目按以下六大类来进行分类并编制表格:

    (1)前期工程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基础设施建设费

    (4)公共配套费

    (5)开发间接费

    (6)利息费用

    这六大类的成本费用,都必须有发票才能进入扣除项目,如果没有发票是不能进入扣除项目的。

    3.找证据、清资料

    把收入和可扣除项目清理好后,就要开始找证据了,证明自己提供的数据真实可靠,比如收入类,如果有些是用来出租的,不用算入土地增值税收入,那么就要提供出租合同和发票。

    准备税务局要求的各种资料,税务局要求你进行土增清算时就会给你一套要提供的资料清单,按清单上准备资料就可以了。

    4.申报和审核

    把数据和资料准备好以后,就可以进行填制土增清算的表了,一般税务局要求4月30日以前提交申请表,纸制版和电子版。5月1日-9月30日是税务局审核和稽查的时间。这个时间要看各地区税务局的安排,会有不同。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免征

    (2)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含)以上,免征;满3年(含)未满5年,减半征收;未满3年,按规定计征

    (3)对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之间互换居住住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5)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其他优惠政策:

    (6)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方缴纳款;

    (7)按《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对于夫妻离婚,因财产分割涉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免征契税 。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纳税人具备以上条件,无论是主动清算还是被动清算,都要首先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收入总额。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况。

    1、开发项目销售完毕且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若会计处理均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则“预收账款”各年度该项目累计发生额即为收入总额。此种情况下,商品房确权面积已经完成,确权面积结算价款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依据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是成立的,某些省市规定开发商只要销售收款就必须开具发票,比如天津市。所以发票所载金额能够准确反映出商品房销售收入。这种情况下清算时要注意复核编制的项目签约销售清单、确认面积结算单、销售发票或销售收据是否一致,相互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此外,未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的收费项目也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对于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收入总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要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48号文件中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做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因此,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收入总额征税。财务处理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可能导致销售合同清单、销售发票清单与会计科目“预收账款”收入总额不相一致。所以清算时对于销售收入总额要分析填列。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所以销售收入总额还要首先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2、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并不是所有省市均要求开发商收款就要开具发票,甚至以前年度尚未清算的老项目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欠开发票现象,仅依据发票所载金额不能如实反映开发产品销售总额,特别是开发产品已售未收款在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的情况下,哪么清算所依据的第二重要资料就是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照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也是成立的。但这种方式不能保证清算时是否已将全部销售合同如实包括,不能确认是否全部销售合同均属备案有效。无论纳税人还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开发项目的开发楼栋、开发套数、规划面积、预售面积、确权面积等基本数据要进行逐一复核,印证相互勾稽关系。

    开发项目开始清算,按照开发商编制的项目销售合同签约明细表确认收入,若没有考虑已经按照实际确权面积进行结算的补、退房款差异,仍会存在误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的房屋,误差范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一般不会产生补、退房款。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当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房地产企业有可能支付客户退房的房价款利息以及承担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还有可能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支付给客户退房款以及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房地产企业可以冲减其销售收入。

    确权面积结算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补、退房款是正常的,不过实务中一般都能控制在3%以内。但结算资料要保存完整,以备核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土地增值税较为强势,不考虑企业开发项目的预提成本,开发商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未付工程款实务中普遍存在,诉讼公堂时有发生,不仅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大量欠款存在也必然导致施工方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清算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20%,未开具发票,则不得计算扣除。本规定对于开发商土地增值税清算影响甚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允许当期预提成本不超过建造合同总额10%的可以扣除,且即便本期未扣,以后实际发生时仍然允许扣除。而土地增值税一旦清算完毕,以后实际支付工程款索取发票再想追加清算怕是难上加难。

    要改变这一困境,开发商应尽可能让利于建筑承包商,即便先支付部分税金也可,索取全部发票入账,方可无清算之忧。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解读:第三条(一)、(二)的规定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细则第七条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新增内容有如下变化:

    开发商开发成本或者财务费用中,均未有利息支出,全部使用自由资金,或者是一些民间借贷资金不方便入账,那么利息支出的扣除可以适用“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的规定。该规定相当于对于某些省市强调的没有利息支出,仅允许扣除开发费用5%的规定做了纠正。

    开发商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但实际上一般还是选择第二种方法,除非其他借款利息较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远远高于5%。

    开发成本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支出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此部分利息支出应先调减开发成本,而后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上述的计算办法。

    例如某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000万元,开发成本1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支出20万元,财务费用——利息支出10万元,则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1000-20=980万元,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10)+(2000+1000-20)×5%=179万元。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0+1000-20)×10%=298万元。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解读:根据国土资源部令[1999]第5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己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目前各地方政府均规定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收取土地闲置费旨在打消开发商囤地或捂盘而想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上涨。

    土地闲置费征收比率较大,例如《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规定,土地闲置费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比例收取,其中,逾期不开发的住宅用地征收土地闲置费为合同地价或者基准地价的8%,逾期不开发的港口、码头、陆路交通运输站场、工业、仓储等工业用地按原合同地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地价不断上涨的今天,动辄每亩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的地价款,若征收土地闲置费,绝对额也会很大,势必将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税收利益。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938号)(此文件已废止)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若企业计入管理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肯定是不能扣除的。这也与后来的国税发[2006]31号文、国税发[2009]31号文有冲突之处。

    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发布后,国税发[2006]31号即失效。但国税发[2009]31号对于闲置土地费处理基本继承了原来文件精神。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据以上规定,按照税务处理,土地闲置费计入开发成本,收回土地造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220号这次明确土地闲置费不得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这又成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的一大区别。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国税发[2009]91号文的附件清算表样“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列举了以下内容:支付土地价款支付情况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地价款金额、交纳的有关税费。支付土地征用费用情况包括土地征用费用、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安置动迁用房支出、拆迁补偿款等。虽然没有明确契税是否有关税费。但是土地出让要缴纳的税金除耕地占用税外主要就是契税了。有人认为契税不能列为扣除项目扣除,这次国税函[2010]220号给予了彻底明确。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解读: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拆迁补偿涉及产权调换,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实务补偿,货币和实物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货币补偿相对简单;房屋补偿按照拆一换一不涉及货币补偿或收取差价的,可以直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收入和拆迁补偿费;货币补偿与实务补偿相结合,拆迁100平方米,补偿100平方米或是1套新房,若额外开发商还要收取结构价差,此结构差价款作为土地成本冲回。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相当于住房+货币购入土地,也要调整土地成本。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是一致的,但最后计算效果还是有差别的。例如“拆一还一”100平方米,市场价值50万元,收入50万元,拆迁补偿成本也是50万元,暂不考虑流转税金,企业所得税处理50-50=0。土地增值税处理50-50-50×20%=-10万元。所以拆迁补偿能起到有效的抵免土地增值税的作用。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财税[2006]21号给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那就是不按公历年度计算,算实际天数,最后一年不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视同一年计算。

    对于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还有近期发布的财税[2010]42号文《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且没有再强调是否为普通住宅。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解读:那么纳税人就要注意主管税务机关给出的规定期限是多长了。清算补缴税款不纳滞纳金,并不表示预征税款没有滞纳金,例如某省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这也需要纳税人注意。

    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一、根据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二、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

    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据此可以确定,贵公司的土地成本投入应当按照两个成本核算对象的占地面积进行分配,借款费用利息按直接成本法或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基础设施费、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在两个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两个成本对象之间一次分配后,每个成本项目汇总金额还需要在各自的具体成本核算单位例如各楼号、住宅、商铺等之间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一、根据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二、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

    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据此可以确定,贵公司的土地成本投入应当按照两个成本核算对象的占地面积进行分配,借款费用利息按直接成本法或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基础设施费、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在两个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两个成本对象之间一次分配后,每个成本项目汇总金额还需要在各自的具体成本核算单位例如各楼号、住宅、商铺等之间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有关免税规定。

    因为普通住宅部分,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有上述规定。

    这样房地产企业其实就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看看是分别核算好还是不分别核算好。于是,有些主管税务机关会统一规定必须分别核算。所以还是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为好。

    看《税法》吧,这么难!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两种情况:

    1、纳税人应该进行(自觉点~)

    A: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C: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税务机关要求的(无奈ing~)

    A: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B: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C: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D: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清算流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分配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分配

    1、分期开发的,如果各期完工情况不同,应按建筑面积法对各期开发成本进行分摊

    2、在同一期开发成本中,应按层高系数法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开发成本的分配

    三、开发费用的分配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配

    房地产企业在转让房产时缴纳的印花税因列入管理费用中,故不允许单独再进行扣除。允许扣除的只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能否在此项扣除,具体要看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核定允许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金额,按转让不同类型房地产收入与税金配比原则进行分配。

    五、财政部规定的加计20%扣除数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即加计扣除数=(土地款+开发成本)×20%。计算出加计扣除数后也按照层高系数法对已售的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分摊。

    六、汇总不同类型房屋的扣除项目金额

    1、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加计扣除。

    2、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加计扣除。

    3、商用房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加计扣除

    七、计算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额

    1、普通住宅增值额=普通住宅销售收入-普通住宅扣除金额。

    2、非普通住宅增值额=非普通住宅销售收入-非普通住宅扣除金额。

    3、商铺增值额=商铺销售收入-商铺扣除金额。

    八、计算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率

    1、普通住宅增值率=普通住宅增值额/普通住宅扣除金额。

    2、非普通住宅增值率=非普通住宅增值额/非普通住宅扣除金额。

    3、商铺住宅增值率=商铺增值额/商铺扣除金额。

    九、查找土地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十、计算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使用税率-扣除金额×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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