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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地流转政策规定_林地流转

    时间:2019-02-25 01:01:25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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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林地所有权是不能随意出让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国森林林地、林木权属为4种权力: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木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所以,我国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林地实行征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三、国家对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另外,归家还规定了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审批程序。

    四、我国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对于占用林地的,都是采取征用办法。除了林地所有权不允许买卖出让外,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木使用权是可以流转出让的。

    林地承包时一般有四项权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承包的时候最多只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只有集体和国有两种,不可能是个人的,所以林地所有权只能是集体的,不能出让

    有林权证可以转让。

    集体林地流转需注意,公益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性质的林地不能流转。商品林等集体林地的流转需取得本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方可流转。

    个人取得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形式流转。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2、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必须有林业经营能力;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农村山林承包人进行流转,需要经发包人同意。

    您好!2015年农村土地流转补偿新标准全文如下:

    (一)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150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五)、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360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800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3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0—6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0—310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56000—620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60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50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0—25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13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120000元;

    未成林每亩86600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63360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76670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50000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43340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六)、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300-45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600-18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45-1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0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900-2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2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9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80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350-68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2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30-55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40-15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3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9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50-12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520-13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80元。

    6杏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185元;

    初果期(4-7年)平均每株补偿200-3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80元

    7、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45-95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90-2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60元。

    8、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25-5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80-1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130-2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40元。

    (七)、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八)、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00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九)、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1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1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3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15000-2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80元。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一)、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20-35万元。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9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4万元

    (十二)、乡村道路和田(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12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

    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8万元

    (十三)、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5%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补偿;

    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涉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十四)、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3%计提。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十五)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林地补偿费计算方法

    一苗圃地补偿费计算方法

    苗圃地补偿费=该苗圃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苗圃地面积(公顷)补偿倍数

    注:补偿系数=临时占地(指占用期二年以下,下同)为每年2.5--5倍;永久占用(指占用期三年以上,下同)为10--25倍。

    二国有其它林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其他林地补偿费=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林种补偿系数

    三集体其它林地永久占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集体其他林地永久占地补偿费=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补偿倍数(6至10)

    四集体其它林地临时占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集体其他林地临时占地补偿费=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补偿倍数(占用期一年为1.5-3倍,占用期二年为5倍)

    (十六)对拆迁特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1、对拆迁持有有效《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住户,其拆迁货币补偿款低于5.5万元的,按5.5万元给予货币补偿。

    2、对拆迁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住户中的残疾人,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标明残疾标准

    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的和标明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再给予补助1万元照顾。

    (十七)对于特殊情况参照有关规定,依照现行当地物价市场,由省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与业主协商处理。

    (十八)经济建设是民生工程,要征得人民理解与支持,掀起全民建设家园的氛围,不得强制进行,若有对群众有威胁,恐吓甚者暴力行为,直接追究负责官员责任。

    谢谢阅读!

    你好!

    林权流转合同

    甲 方:****

    乙 方:****

    身份证号:

    为充分利用山场资源,发展现代林业,搞活林业经济,甲、乙双方本着“公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依法定程序将本人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自愿抵押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现依据《合同法》、《**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有关规定,就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合同:

    一、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山场范围:

    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林地林木经营权的山场座落**县**乡**村****,面积为287.2亩,山场现有林木蓄积量为***** 立方米,具体详见附图表:高山林场流转山场明细表和1:1万的地形图。

    二、抵押林地林木经营权期限及起止时间:

    经营权抵押期限为**年整。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 2040年 12月1 日止。

    三、流转林地用途:

    甲方将本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扩大林业生产融资抵押,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者其他建设。

    四、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价款及付款方式:

    1、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价款共计人民币 万元整。

    2、付款方式:乙方购买林地林木经营权价款在竞买成交后付20%即 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给甲方30%即 万元;在甲方负责将流转山场林权证变更到乙方名下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将全部余款即 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流转后,林地所有权不变,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转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甲方确保上述转让给乙方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未用于甲方的债务抵押,并确保林权经营权转让的合法性。如林地林木发生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

    2、乙方对流转的林地林木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林木及其产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经营期内,必须接受道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的林业工作站的行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指导,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林业政策、法规进行合法经营。甲方有权依法按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转让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转让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林木的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期间,乙方有权享有转让山场范围内的国家优惠政策和林业政策支持(包括公益林补助等)。转让山场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4、经营期间,乙方如需间、主伐生产时,应在采伐的前一年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期间主伐的林木山场地点、生产木材的计划指标,然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乙方申报计划,派员到实地核定山场,搞好作业设计,林业主管部门下达采伐指标后乙方方可间、主伐生产,间、主伐木材的营销,由乙方自主经营,按章缴纳税费,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放行手续。乙方进行林产品加工必须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并取得有关经营(加工)许可证。

    5、经营期间,乙方有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但乙方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好珍稀动植物,科学管理森林资源。

    6、乙方在经营期内,当年主伐完的山场,次年必须造上幼林,所造林木在经营期内归乙方所有。

    7、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山场的林地用途,应依法采伐,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流转山场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乙方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履行法律责任,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同时向林业部门报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加强森林防火的宣传和督查管理工作。

    8、乙方经营范围内的山林或周边发生森林病虫害,应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治理,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乙方范围内的山林乙方负责。

    9、甲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甲方的山林经营权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其变更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到期后,经营权自动终止。

    10、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10个月通知另一方。

    11、按合同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付清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余款,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交纳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付清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

    12、合同到期或终止,林场资源归属甲方,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投资兴建的道路将赠予甲方,在开发经营中兴建的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可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协商转让给甲方。

    六、乙方经营期满后山场的移交办法:

    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所经营的山场按幼林造林合格标准全部造上林后无偿交还给甲方。

    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1、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法律和政策因素除外)单方面违约,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期限内乙方应交纳转让金的10%偿付),同时对乙方所投资项目按评估后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2、乙方单方面违约已付转让金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剩余期限内乙方应交纳转让金的10%的违约金。

    3、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未及时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除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违约责任外,时限超过一年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1.本合同不以法人的变更而变更。

    2、乙方将本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流转给第三者,必须保证付清款项给甲方并需经得甲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3、由于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后,合同自然终止。

    4、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严格自觉履行。

    6、本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泰和县境内。

    九、本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在场人: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主管机关:法人代表:

    签约日期:2011年 月 日

    附件:1、高山林场林权流转明细表;

    2、流转林地附图;

    3、甲方林权复印件;

    林权流转合同

    甲 方:****

    乙 方:****

    身份证号:

    为充分利用山场资源,发展现代林业,搞活林业经济,甲、乙双方本着“公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依法定程序将本人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自愿抵押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现依据《合同法》、《**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有关规定,就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合同:

    一、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山场范围:

    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林地林木经营权的山场座落**县**乡**村****,面积为287.2亩,山场现有林木蓄积量为***** 立方米,具体详见附图表:高山林场流转山场明细表和1:1万的地形图。

    二、抵押林地林木经营权期限及起止时间:

    经营权抵押期限为**年整。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 2040年 12月1 日止。

    三、流转林地用途:

    甲方将本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扩大林业生产融资抵押,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者其他建设。

    四、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价款及付款方式:

    1、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价款共计人民币 万元整。

    2、付款方式:乙方购买林地林木经营权价款在竞买成交后付20%即 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给甲方30%即 万元;在甲方负责将流转山场林权证变更到乙方名下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将全部余款即 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流转后,林地所有权不变,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转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甲方确保上述转让给乙方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未用于甲方的债务抵押,并确保林权经营权转让的合法性。如林地林木发生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

    2、乙方对流转的林地林木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林木及其产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经营期内,必须接受道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的林业工作站的行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指导,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林业政策、法规进行合法经营。甲方有权依法按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转让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转让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林木的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期间,乙方有权享有转让山场范围内的国家优惠政策和林业政策支持(包括公益林补助等)。转让山场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4、经营期间,乙方如需间、主伐生产时,应在采伐的前一年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期间主伐的林木山场地点、生产木材的计划指标,然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乙方申报计划,派员到实地核定山场,搞好作业设计,林业主管部门下达采伐指标后乙方方可间、主伐生产,间、主伐木材的营销,由乙方自主经营,按章缴纳税费,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放行手续。乙方进行林产品加工必须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并取得有关经营(加工)许可证。

    5、经营期间,乙方有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但乙方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好珍稀动植物,科学管理森林资源。

    6、乙方在经营期内,当年主伐完的山场,次年必须造上幼林,所造林木在经营期内归乙方所有。

    7、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山场的林地用途,应依法采伐,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流转山场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乙方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履行法律责任,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同时向林业部门报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加强森林防火的宣传和督查管理工作。

    8、乙方经营范围内的山林或周边发生森林病虫害,应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治理,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乙方范围内的山林乙方负责。

    9、甲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甲方的山林经营权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其变更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到期后,经营权自动终止。

    10、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10个月通知另一方。

    11、按合同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付清转让林地林木经营权的余款,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交纳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付清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

    12、合同到期或终止,林场资源归属甲方,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投资兴建的道路将赠予甲方,在开发经营中兴建的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可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协商转让给甲方。

    六、乙方经营期满后山场的移交办法:

    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所经营的山场按幼林造林合格标准全部造上林后无偿交还给甲方。

    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1、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法律和政策因素除外)单方面违约,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期限内乙方应交纳转让金的10%偿付),同时对乙方所投资项目按评估后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2、乙方单方面违约已付转让金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剩余期限内乙方应交纳转让金的10%的违约金。

    3、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未及时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除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违约责任外,时限超过一年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1.本合同不以法人的变更而变更。

    2、乙方将本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流转给第三者,必须保证付清款项给甲方并需经得甲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3、由于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后,合同自然终止。

    4、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严格自觉履行。

    6、本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泰和县境内。

    九、本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在场人: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主管机关:法人代表:

    签约日期:2011年 月 日

    附件:1、高山林场林权流转明细表;

    2、流转林地附图;

    3、甲方林权复印件;。

    1、林地承包权转让需要交税吗?

    需要交税。

    2、目前,我国的林地可分为国有林集体林和农民个人承包的林地三种。

    如果是国有林的转让必须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林的转让要由该集体组织同意并报上级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农民承包的林地的转让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山林经营及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4]237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0号和财税[2004]30号规定,经研究,对个人从事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即经营权)承包转包经营、或林木所有权的转让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林工程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90号)规定,林地使用权租赁和幼林经营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林木所有权转让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林地使用权转让,属于转让财产,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十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以轮伐期确定流转期限为宜,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的剩余使用期限;若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再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对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十五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协助流入方依法申领林权证;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依法进行林木采伐以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四)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的方式、价款等由流转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前,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流转双方的资格,确认权属,核实或者取得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流转方式原则上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新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承包林地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原则上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评估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非国有林的评估可以由持有丙级(含丙级)以上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在林权流转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流出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在向流出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流入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底价;流入方应当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三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底价。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逐步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搭建流转平台,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及平面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资源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采伐后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村公益事业支出。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三)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川林研[199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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