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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军队清理住房政策规定]2018国家最新住房政策

    时间:2019-02-01 16:01:01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相关热词搜索: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回答: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

    (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

    (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

    (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

    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

    (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

    (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

    (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

    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

    (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

    补充回答: 在公寓区内居住的军队在职人员,转业、复员、退休、因工作调动家庭迁至异地的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搬出公寓区。

    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军队住房新体系解读:

    1、公寓住房,是指划定在公寓区内,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住房。公寓住房主要保障军官、文职干部、士宫和在编职工在职期间住用,不能出售,离职要迁出。公寓住房的住用人员离退休、转业、复员、调动工作后已安排住房或购买住房的,应当限期腾出现住用的公寓住房。对现居住在公寓区内的其他人员,应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2、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自有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

    3、干部转业复员后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法:

    地方停止实物分房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主要依靠接收单位解决住房的办法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今后,转业、复员干部、士官住房将纳入国家社会保障系统,按照房源由地方提供,经费由国家安排,补贴由军队发放的原则实施保障。

    目前,对现居住在营区里的转业、复员人员,在确认其在地方确无住房的,经批准,也可以允许其购买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4、住房保障方式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2)租住周转住房

    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3)购买军产住房

    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4)修建自有住房

    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全文

    总后勤部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分管理规定-军人住房政策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回答: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

    (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

    (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

    (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

    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

    (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

    (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

    (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

    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

    (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

    补充回答: 在公寓区内居住的军队在职人员,转业、复员、退休、因工作调动家庭迁至异地的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搬出公寓区。

    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追问: 居住军队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住房问题应当怎么解决 回答: 是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 补充: 总后勤部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分管理规定-军人住房政策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己花钱买的是不需要被清偿的。

    清理的就是部队配属的房子。

    这点可以放心。

    有关军队住房的性质现状我将在以后的博文中推出较为细致的解读】

    违规住房清理工作应以相关政策为依据,客观、理性地开展。对于政策、法规要吃透精神、领会实质。仅拿出某项政策里的只言片语无限放大,胡乱解读,不考虑上下文的前提条件以及文件的精神实质,势必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非常重要:

    1、《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国办发〔2000〕62号)是军转干部住房政策中级别最高,效力最大的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属于法规,总后勤部发布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两者有冲突时,要以法规为准。很明显,涉及军转干部住房问题,《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级别最高,效力最大。无论总后勤部及其下属部门发布什么清房文件,只要违背《保障办法》的精神,就是无效的。

    2、对军转干部政策性住房范围的理解。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明确规定,军转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后续总部出台相关文件,涉及军转干部的“住房”、“房、”“其他住房”等概念,范围均为此四类政策性住房。总部在出台住房清理类文件时,也明确提出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为指导(如后联〔2009〕3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概念应保持高度一致。军转干部享受此四类政策性住房后,仍住用原部队公寓住房的应腾退,这才是清理军转干部公寓住房的基本原则。

    3、对房清[2009]5号文中所提“商品房”概念的理解

    很多单位清理转业干部住房,以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为由。文件依据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房清〔2009〕5号)。该文件第八条规定:“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但把这里的“商品房”理解为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一是文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两类概念:“自购商品房”与“商品房”。其中“商品房”指 “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文件中的解释,后者是享受土地划拨、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商品房,实质就是“经济适用房”。

    二是如果将第八条中提到的“商品房”指 “自购商品房”,而不是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列的“经济适用房”,那么就可以说房清〔2009〕5号文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解决军转干部住房保障问题的出路,即靠军转干部自购商品房。这不但明显违背《军转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而且将“自购商品房”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同等对待,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房清〔2009〕5号文根本没有资格作出如此重大而又荒唐的理论创新。

    三是如果将第八条“商品房”理解为“自购商品房”,房清〔2009〕5号文将与所有其他住房清理政策文件发生矛盾,变得彻底孤立。它甚至与同一部门相继出台的其他文件相抵触。如《关于搞好在职师以下干部住房情况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房清办[2009]2号)规定:在认定离退休干部、职工、复员转业及其他人员住房情况时,参照对在职干部住房认定的规定执行。这说明在认定违规住房时,军转干部与在职干部采用相同标准。如果军转干部因自购商品房而将公寓住房认定为违规住房,那么势必推理出在职干部拥有自购商品房,其公寓住房也必然认定为违规住房这样荒唐的结论。

    所以,房清[2009]5号第八条里的“商品房”指的是“经济适用房”。部队2007至2009年所出台住房政策文件,恰好是谷俊山任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部长、全军房改办公室主任期间制定的。其特点是比较粗糙,概念界定不清,留下错误解读的空间。各单位在理解文件时,应结合上下文,充分考虑政策的连贯性,参照更高级别的政策规定解读。

    转自: 柴青海律师 新浪博客(2014-08-28 10:08)

    分的房无产权,你只有居住权,且根据情况部队可以随时调整安排.你们99年转业,本来转业就必须交房,拖到2003年够可以了.当然,部队强制搬走,切东西丢失,部队有过失,房必须交,但丢失东西的价值你们可以和部队协商解决.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工作(以下简称划区),促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依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公寓区之外的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军团以上住用单位家属生活区的划区工作。

    第四条 划区工作应当遵循保持营区的完整,保证售房的可行,着眼发展、促进改革、严格条件、积极稳妥、利于部队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管理全军的划区工作。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划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划区应当在批准的营区家属生活区范围内进行;尚未将营区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营区划区规划实施方案》,首先划出家属生活区。

    第七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

    (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含县城)的家属生活点;

    (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

    (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售房区;

    (一)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

    (二)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驻城市单位,经军区级单位论证认为可以划区的;

    (三)独立营区的干休所;

    (四)在营区内、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

    第九条 公寓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靠近军事行政区,方便生活,利于管理;

    (二)公寓房面积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

    (三)现有礼堂、俱乐部、活动中心、食堂、浴室、门诊所、服务中心,原则上划分在公寓区内。一个家属生活区完整地划为售房区的除外;

    (四)占地面积应当满足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和保证环境质量的需要,为部队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补充: 第十条 售房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与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中的公寓区隔离,形成独立院落;

    (二)售房区占地面积应当和现有的家属住房数量相适应,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大、中城市市区不低于1.0、小城市(含县城)和大、中城市郊区不低于0.30;

    (三)房地产权属明确,与军外单位无争议;

    (四)无国防工程设施,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驻城市(含县城)单位,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以上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

    第十二条 同一地区的军队单位,具备条件的,提倡统一划分售房区。

    第十三条 划分方案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用单位编制划区预案后,逐级上报、调整、审核;

    (二)军区级单位对划区预案调整、审核形成方案后,报总后勤部。代供单位的划区预案,按隶属关系,经军区级单位调整、审核后,报总后勤部,同时抄送代供军区级单位联勤部;

    (三)总后勤部审核后,下达批复文件;

    (四)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依据总后勤部批复文件,组织实施落实划区方案。

    第十四条 划区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明军事行政区与家属生活区界线和公寓区与售房区范围的营区坐落平面图,图纸采用39 ×27.5cm,营区大的可按比例放大。图的比例尺一般可用1:1000或者1:2000,基地面积较大的可采用1:5000;

    (二)划区方案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住用单位编制员额,营区地理位置、坐落数、总基地面积和军事行政区、公寓区、售房区的占地面积,营房建筑总面积和各分区分类建筑面积,以及分区家属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划区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编制方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寓区的房地产,按照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标准实施管理;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

    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

    补充: 在公寓区内居住的军队在职人员,转业、复员、退休、因工作调动家庭迁至异地的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搬出公寓区。

    第十八条 售房区内的土地在满足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绿化使用前提下,要尽量加以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划区工件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变更房地产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划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在划区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划区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队出台了经济适用房政策,你可以到后勤营房科咨询

    离婚是有效的,但是部队清房政策是论证清房标准要求,而不是论证婚姻是否有效。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产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清房”纠纷中主要涉及部队复转人员,一旦重返社会,该类人员已不具备军队主体特性。因此,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地方主体与军队主体间的纠纷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不是军事法院审理—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军队主体之间的纠纷。

    2014年5月30日,四总部的联合通知就规定,逾期拒不腾退的,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租金最高价格计收房租,由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直接扣除;暂停各   种服务保障,中止福利发放;对拒不腾退住房的遗孀和子女,向当事人所在单位通报情况,必要时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予以清退

    (一)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规定,军队人员超过面积标准或者两处以上住军队住房,属于需要调整住用的,调整住用期间,超标准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军队人员或者其配偶在驻地已购买房改房、离退休干部已安置住房或者已领取住房补贴自理住房后仍占用军队住房,属于应当腾退的,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过腾退期限仍未腾退的,一年以内,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计收,一年之后,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市场租金价格,由住房管理单位参照当地上年度市场价格确定(下同)。

    (二)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之后转业复员人员,应及时腾退军队住房并支取住房补贴。需要暂时住用军队住房的,在办理转业复员离队手续后的两年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第三年以后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房租。已经解决其他住房或者支取住房补贴后仍住用军队住房的,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三)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以前转业复员人员以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已安排住房或者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住房,应当腾退军队住房,继续占用的,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四)住户擅自将军队住房转给子女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居住的,住房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收回住房。收回前,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进入所在地政府军转办官网,即可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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