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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独生子女补助政策规定|陕西省独生子女补助标准

    时间:2018-12-16 11:02:48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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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对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08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02日 (地方法规)

    2016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条例中的第一个与现行条例不同的地方是把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最低标准由每个月10元提高到了30元,领取的年限也从截至到子女16岁延长到了子女18岁,这项条款是针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的;第二个亮点是对于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就可以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4千元的奖励。不过据陕西省卫计委的工作人员介绍,如果是领取了奖励之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这项奖励是要退回的。另外这个条例对于产假也有了一个新规定,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妇女可以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另增加产假30天,晚育期28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在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候也可以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30天,同时可以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条例中规定政府给予放弃生二胎的家庭最低4千元的奖励,有人认为对符合单独二孩的政策而放弃生育进行奖励是带薪扎堆生育导致出现婴儿潮,从而对人口增加幅度带来冲击。有数据显示,陕西目前双独单独的家庭占到了家庭总数的三成左右,随着单独二孩政策的实施可能会导致出生人口的上涨。

    每年300补助

    2017年陕西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

    国家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领取独生子女费。

    2009年7月1日陕西省执行《陕西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发放办法》规定,全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均列入补助金发放范围,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6元。

    2016年经过修订并实施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

    补助金上调是真的,但目前具体的发放办法省卫计委等多部门正在制定,而调整后的补助金具体金额待办法出台后才明确。

    陕西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后不久,开始对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奖励政策。从1982年陆续开始,全国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当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有关“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的意见,制定了每月5元独生子女费的奖励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领取独生子女费。

    中国内地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就倡导着只生一个好,国家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都是可以领到独生子女费。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60元,单方领证的对象发放30元(2006年发放对象为独生子女出生于1990年7月1日以后的)。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陕西独生子女补贴领取流程

    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内容包括职工晚婚的、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等。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延伸阅读

    一、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一)领取条件: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领取。

    1、办理《光荣证》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可申请办理《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收养子女的,不予办理《光荣证》。

    2、办理《光荣证》程序办理《光荣证》,需由夫妻双方申请,并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和农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发证。

    (二)具体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

    具体发放渠道: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4、农村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二、关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不生育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领取条件:

    1、领取人员凭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和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书面申请领取。

    2、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二)发放渠道: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领取条件: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二)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领取;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后,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一)领取条件:

    1、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二)发放办法:

    1、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2、此项经济帮助,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五、其他问题

    1、享受以上奖励和经济帮助的人员,应具有本市户籍。

    2、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经济帮助;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在退出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不包括市计生委特批的)后,应重新办理《光荣证》,按规定领取。

    3、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奖励或经济帮助停止发放,另一方享受单方奖励或经济帮助。

    4、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再婚后应收回《光荣证》,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费和经济帮助。此对夫妻如又离异,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但不再办理《光荣证》,亦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5、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收回《光荣证》,如其中一个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亲生父(母)可以按规定享受经济帮助。

    6、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如果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全部意外伤残或死亡,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经济帮助。

    7、夫妻离异,均未与他人再婚过,这对夫妻又复婚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光荣证》有效;夫妻离异后,其中一人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异与前夫(妻)复婚的,如果双方在与他人再婚期间均没有生育(包括收养)过子女,重新办理《光荣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8、自费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奖励费停发。

    9、资金渠道问题,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规定。

    10、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独生子女父母,2003年9月1日前,女方已满55周岁,男方已满60周岁的,应予补发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奖励费和第二十三条的经济帮助。如单位应发人数较多,集中补发有困难,可分期分批补发。为便于企业发放,按国家规定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发放。2003年9月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分期分批补发。

    发放范围,全市城市独生子女父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均列入补助金发放范围。具体包括:

    (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中符合领取补助金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补助金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上述范围以外的我市城市居民中符合领取补助金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

    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6元。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该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程序;

    户籍证明、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填写《西安市其他城市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审批表》,经《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或《独生子女证》原发证机关属地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其真实有效性并出具意见

    (原发证机关无法出据证明意见时,由户籍地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对其生育状况进行走访摸底;

    确认身份无误后,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报乡镇街办审核并填写

    《西安市其他城市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人员花名册》,

    统一报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备案;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付,

    户籍地乡镇街办负责发放。

    18岁以上就难办理了 要办尽早办 带上户口本 领着孩子 近期全家照片一张 去户籍办理

    按规定独生子女父母60周岁才可以带有关证件手续申报领取独生子女奖励金,所以应该是60周岁。但是也有地方执行母亲55周岁你可以去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咨询一下看女方执行是55还是60周岁。

    独生子女证办理是到母49以下(没母的则父60以下)

    和子女多大没有关系

    现在已经没有这个说法,所以不能补办。

    对于年轻人自然不能享受待遇。

    而对于老年人,及时以前没有办理,凭借计划生育证明也是可以享受待遇的。

    申请提高养老金必需独生证   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段人事科一翟姓工作人员昨日介绍,今年8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基础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职工、且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基础养老金提高5%,但《通知》要求,独生子女父母需提供计生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材料。  据了解,申请提高养老金的,独生子女证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一不可。据太华路街办计生办严主任介绍,当年申办独生证的原始申请表一式三份,夫妇双方个人档案中均有一份,另一份在女方所在单位或当年发证部门保管,有的目前已被转至所在区的档案局。需要补办独生证的职工,可以到相关单位调出原始申请表,将原始申请表的复印件提供给计生办,同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现在所在单位的证明,这样才能补办独生证。也就是说你要提供 独生证 原始申请表一式三份还有身份证 户口本和你父母的结婚证 还有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的证明 才能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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