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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时间:2020-08-05 13:11:58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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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 总则   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

      (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 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二 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 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

      第四条 补救   1.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

      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常设专家小组应在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被委员会无条件地接受。

      6.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传阅过。

      7.如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委员会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委员会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除上述补贴的时间期限。

      8.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报告。除非争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当委员会的一项报告受到上诉时,受理上诉的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受理上诉的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该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天。受理上诉的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如在此期间内DSB的日程没有会议安排,DSB可专门为此而召开一次会议。)提交后的20天内作出一致决定,不接受该受理上诉的报告。

      10.如果委员会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委员会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方采取适当的(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对策,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第6款有关争端解决的谅解(协议)DSU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反措施的适当(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与否作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进行,除在本条有特别规定的时间期限情况下,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解决争议适用的时间期限应为此处规定的一半时间。

    三 可起诉的补贴   第五条 不利的影响   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此处所指的对国内产业损害与第五部分所指意义相同。)   (b)消除或妨碍(本协议所指的“消除或妨碍”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涵义,对这些消除和妨碍存在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些条款。)其他成员方享受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c)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本协议所指的严重损害,中车签约方利益与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所指意义相同,并包括严重歧视威胁。)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补贴的保留。

      第六条 严重歧视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歧视: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从价补贴总额应按附录四的规定进行计算。)总额超过5%;
    (由于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适用专门的多边规则,故此条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的、非周期性和重复性的补贴;

      (d)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各成员方认识到,如果由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量,而使航空器工程的专利费不能持续得到足够支付,则事件本身应不构成本款所称的严重损害。)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歧视。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歧视即为存在: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签约方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方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就所涉及产品的贸易达成了其他多边的特殊协定。)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根据第7款的规定,第3款(b)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对同类非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一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
    (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就会减少;
    (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得更快。

      5.第3款(c)所界定的价格下,应包括所表明的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非受补贴产品的比较价格的价格下降,任何事件,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以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歧视的成员方,均应按附录五第3款的规定,向第七条引起争议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委员会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议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本段中所称特定情况的事实,本身在GATT1994或本协议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应是孤立的、偶然发生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严重歧视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提出起诉的成员方对同类产品出口的禁止或限制,或对第三国市场输入的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进口由起诉成员方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等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起诉成员方存在出口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方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特别包括起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上述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歧视的认定应在向委员会提供或由委员会获得,以及根据附录五的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基础上作出。

      9.本条不适用按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 补救   1.除在农产品协定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证据的声明:
      (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妨碍或严重歧视。(在要求磋商的补贴与上述第六条所指的严重歧视有关时,对严重损害证据的有效与否取决于现有证明是否符合第六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加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所有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商加以延迟。)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一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不需建立这个委员会。并应在委员会建立之日起的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适用规则。

      5.委员会应审议提交上来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方提出最终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委员会的组成及规则条款确立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方。

      6.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一旦决定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上议,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作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述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告知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并告知提出报告的预定日期。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议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会议安排,则可专为此目的而召开争端解决机构会议。)   8.当委员会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采纳,这些报告判定第五条提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授予或维持了该补贴的减员方即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委员会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并且没能达成作出补偿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副作用的性质与程度相对应,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拒绝了实施反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二十二条第6款争端解决程序(DSU)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负作用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当作出裁决。

    四 不可起诉的补贴   第八条 不可起诉补贴的涵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成员方认识到成员各方广泛提供的各种目的政府资助,仅有事实表明按本条规定某项资助不具作为不可起诉补贴的资格,并不能构成对成员方提供该资助的限制。)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的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起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由于已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由专门的多边规则规范,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18个月内,根据第二十四条成立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委员会)将对第2款(a)规定的操作情况进行审查,以便对其进行一切必要的修改以改进这些规定的操作。由于考虑到可能的修改,委员会应根据成员方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的工作实践,仔细审查本节中提出的定义。)(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单独进行的基础研究。“基础研究”一词意指对普通科学和技术知识的扩展,与产业或商业目标无联系。),条件是:资助(在本节述及的不可起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参照单独项目全过程的合法费用总额加以确定。)不超过工业研究(“工业研究”一词指以发现新知识为目的的有计划的探索或调研,以便利用这些知识发展新产品、新程序或新的服务方式,或对现有产品、程序或服务加以重大改进。)的75%,或应用研究(“前竞争发展活动”一同意指将工业研究的成果转化为准备出售或不准备出售的、新的、改良或改进过的产品、程序或服务的计划、蓝图或设计,它还可能进一步包括概念的形成,对新成品、新程序或新形式服务的设计,以及发明新的展示方法,或对项口进行指导,只要同样的项目不会被转化或用于工业及商业用途。它不包括对现存产品、生产线、制造工序、服务及其他操作的常规工作或阶段性变化,即使这些变化也表明了一种进步。)(在科研项目介于“工业研究”与“前竞争发展活动”之间的情况下,对不可申诉补贴的允许水平应不超过对上述两项不可申诉补贴允许水平的加权平均数,并在本节(Ⅰ)~(Ⅴ)列明的所有合法成本的从础上加以计算。)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Ⅰ)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Ⅱ)专门并长期(商业性转让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器具、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Ⅲ)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Ⅳ)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Ⅴ)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起动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方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地区发展总体规划”意指地区补贴规划是持续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区发展补贴不是对不相连的地理区域发放,并且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对某个地区的发展产生影响。)并且不具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内对落后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Ⅰ)每个落后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被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Ⅱ)确定落后地区应基于公正和客观的标准(“公正和客观标准”意指这种标准是为了消除或缩小地区差异的地区发展政策而实施,不是对某一地区的特别优惠。

      如此,地区补贴规划应设定最高限额,并向每个项目发放。最高限额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并能体现投资成本和就业成本而定。通过这种上限控制,援助的分布应当广泛,并且防止任意、不合比例地将补贴发放到本协定第二部分所指的特定企业。),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临时状况的程度,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闸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Ⅲ)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境内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平均水平的10%。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括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备(“现有设备”一词意指在新的环境要求提出以前、已使用了两年以上的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Ⅰ)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

      (Ⅱ)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

      (Ⅲ)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该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负担;

      (Ⅳ)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的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成本节约;

      (Ⅴ)应是能给予所有可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加工的企业。

      3.适用了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方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成员方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情况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在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员方有权要求得到所通告过的补贴计划(成员方承认,在提供通告方面,不应要求包括有保密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方面的秘密资料。)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某成员方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告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获得在审补贴计划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在作出通告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间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告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应要求将第3款中议及的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实质性修改程序包括进去。

      5.应某一成员方的要求,委员会就上述第4款所作的裁决,或未能够作出裁决,或对补贴通告中所提出的某项条件的违反,均应提交给有约束力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应在事情提交给该机构后的120天内向全体成员方提交它的结论。除非出现本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应按本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条 磋商与授权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在收到所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并由此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按第3款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 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六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作出相应的反措施。

    五 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 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反补贴税”应被理解为按GATT1994第三条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售授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生瞩目的一种特别税。)都符合GATT1994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并只根据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起(此处及下文所使用的“发起”一词为某一成员方按第十一条规定开始正式调查的程序。)调查和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 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对声称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序和作用而实行的调查,应通过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但下述第6款情况例外。

      2.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还有它的数额;
    (b)按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第六条意义上所受的损害;
    以及(c)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有简单的声明,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申请者合乎情理地知道,申请书还应包括下列资料:
      (Ⅰ)申请者的身份,其所从事产业的相同产品国内产量和生产总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Ⅱ)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涉及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Ⅲ)有关所有涉及补贴的实物、数量及种类的证据。

      (Ⅳ)由于进口货物的补贴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的进口货物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货物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于进口而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这些影响可通过在第十五条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方所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其理由的充足与否加以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当涉及不相关联的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通过使用在统计学上有效的取样技术判定支持或反对的程度。)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成员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领土上,国内产业的雇员及雇员代表,都可以支持或反对一项按上述第1款下的调查。)所受到支持或反对的程度,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如果由国内生产者对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50%以上的一项申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

      然而,在国内生产者支持的一项申诉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产出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调查当局除非已作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一般应避免对外公布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可在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要他们掌握有上述第之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的存在,以及其问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此作为发起调查的依据。

      7.在对(a)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对(b)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作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者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了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束,并且即使在任何情况下亦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证据   1.涉及一项反补贴调查的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所有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在得到调查当局征集资料的通知后,应尽量提供他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书面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都至少应有30天的时间来作答复(作为一般规则,对出口方的时间限制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该问卷预计从送达出口成员方的适当的外务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到达,或对于一个不同关税领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来说,送达到该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处后的一个星期为到达。),如对30天的期限要求加以延长,只要提出的理由站得住脚,客观条件又许可,均应给予考虑,给予延长。

      (b)遵从对资料的保密要求,由一个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或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提供。

      (c)调查一经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给已知的出口商(根据一般的理解,当所涉及的出口商数量非常之大,调查申请应只能由出口成员方当局代为接受,或者由有关的贸易组织代为接受,之后,由他们将复印件分发给有关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及其他要求得到的有关利益关系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为了求得公正,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当信息被口头提供时,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和有利益关系方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转化为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能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翻阅有关他们的条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为保密的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从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竞争优势,或因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曾向其索要资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由涉及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所提供的资料,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应被调查当局作为机密材料来对待。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殊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签约各方意识到在某些成员方的领土上,也许需要根据一种适合小范围的保密协议来达到公开资料的目的。)。

      (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将这些材料加工成非机密的提要。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够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关成员方或参与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或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仅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方能证明该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容是正确的(各成员方同意对保密的要求不应武断地加以拒绝。成员各方还进一步同意调查当局只有在认为资料与调查程序有关时,才能要求有关提供方放弃保密要求。)。

      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出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应对利益方或利益成员方所提供资料的正确性予以承认,并以之作为判定的依据。

      6.根据要求,成员方可在另一成员方的领土上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及时地通知了该成员方,如该成员方拒绝接受该调查时即不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以以一个公司为对象发起调查,并检查该公司的记录,只要(a)该公司同意接受调查,(b)得到调查通知的有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录六中的规定可适用于以公司为前提的调查。

      调查当局应接受一切保密的请求,公开任何这类调查的结果,或应根据下述第8款向有关的企业提供真实情况,向请求得到资料的各方提供类似情况。

      7.在有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调查方,或以其他方式拒不在合理时期内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的裁决,肯定或否定的、都可能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8.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调查当局应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其他利益方通告他们认为应据以作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的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要点。在这种通告之前,应留下足够时间让利益方进行辩护。

      9.根据本协议,“利益方”应包括:
      (Ⅰ)作为调查对象的产品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联合了大多数生产者、出口商或该产品的进口商的行会或商会;

      (Ⅱ)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联合了在进口成员方境内的大多数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行会与商会。

      上述名单不应排除成员方将前面未提到过的国内外方面纳入利益方。

      10.调查当局应给予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以机会,因为产品大多数是以零售方式出售的,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可提供有关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有关该项调查的信息。

      11.调查当局对利益方,特别是小型的公司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困难,给予应有的考虑,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规定以上程序的用意并不阻止成员方的当局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尽快地发起调查,并不阻止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并不阻止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第十三条 磋商   1.一旦根据第十一条所提出的调查申请被接受,和在发起任何调查以前的任何时机,其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方时,应被邀请参加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条第2款议及的情况,并达成各方所同意的解决办法。

      2.之后,在整个调查期间,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应得到合理的机会来继续磋商,以便澄清事实情况和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办法(根据本款提出的规则,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未经给予合理的磋商机会,初步和最终的裁决都不能作出。这种磋商为执行本协议第二、三和第十部分的规定提供了基础。)。

      3.在不影响提供合理磋商义务的前提下,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不意味着阻止成员方当局按本协议的规定尽快发起调查,作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即将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了解非机密性证据,包括机密材料的非机密性摘要,这些资料是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按受补贴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量   根据第五部分的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第一条第1款所述及的受补贴者的收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此外,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则:
      (a)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包括风险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b)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的利息与如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

      (c)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所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补偿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求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

      第十五条 损害的确认(在本协议中,“损害”一词,除非另有特别说明外,应意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妨碍该工业的建立,或按本节规定加以解释。)   1.根据GATT1994第六条,对损害的确认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两项客观的调查。

      (a)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本协议中所有“同类产品”(相似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同种产品,即在各方面都相似的产品,或者是在没有该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各方面相似,但具有与相关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价格影响;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

      2.在考察受补贴产品进口量时,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或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受补贴产品是否出现重大的增长,在考察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现的价格大幅上涨。以上某项或某几项因素都不足据以作出决定。

      3.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涉及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当局只有在认定:(a)来自每一个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量都超过了第十一条第9款所定义的极小量,或来自第一国的进口都不是少到可忽略不计;
    以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考虑,对进口产品的影响作累计估算是适当的,调查当局才能以累计的方式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

      4.在测定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考虑到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评。如产出、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能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诸因素,以及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成长、筹资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农业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上述清单并不全面,根据某一或某几个因素不足以作出决定。

      5.对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困其补贴的作用(见第2款及第4款规定)而造成本协议意义上的损害的情况,必须加以实证说明。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及其对国内产业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向调查当局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说明。调查当局还应调查在补贴产品以外的,同时期内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由这些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在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特别是包括所涉及的产品的非补贴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收缩,消费模式的改变,贸易限制活动,以及国内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及生产效率等。

      6.在现有的资料可供作为对诸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生产的各个方面的标准分别举证的依据时,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联系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进行。如果对上述的生产各方面分别举证方式难以做到,则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尽可能应通过对窄范围的,包括该同类产品的某类产品生产的审查来进行,从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

      7.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根据事实而不应仅根据推断、预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来作出,因环境变化而可能形成使补贴造成损害的局势必须是能清楚预见的和急迫的。在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存在作出判断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到下述诸因素:
      (Ⅰ)该项或多项补贴的性质和因而将造成对贸易的影响;

      (Ⅱ)意味着进口大量增加的受补贴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

      (Ⅲ)尽管考虑了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能力,出口方在出口上享有的自由度、或迫近的出口能力上的巨大增长预示了受补贴产品向进口成员方市场的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Ⅳ)进入的产品是否以压低或抑制国内市场价格水准进入,并将可能引起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Ⅴ)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上述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必然会导致这样的结论:受补贴进口产品进一步增长是紧迫的,除非采取保护行动,否则实质性损害即将发生。

      8.在认定受补贴进口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请求特别小心地得到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除第之款规定的例外,本协议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被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全体,或其产量总和占国内该产品生产总量大部分的那些国内生产者;
    若其中有些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联(在本款中只有存在以下情况的生产者才是与进出口商有关系:(a)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另一方;
    (b)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受控于某第三者;
    (c)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着某第三者,并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这种关系会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没有这层关系的生产者。在本款中,一方在法律上或在经营上处于能对另一方进行指导或限制的地位,即被认为对后者进行了控制。)或其本身就是从其他国家进口被控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所有生产者。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员方境内的有关生产被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的市场,这时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视为单独的生产者,只要:(a)每一市场的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在本市场内销售;
    和(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上不是由坐落在其他地域范围的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从总体看大部分未受到损害,但如果受补贴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某一独立市场,并且对该市场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生产者造成损害,仍将认定存在损害。

      3.当按第2款的定义,将国内产业解释为某一区域内的生产者时,反补贴税也只能对进入该区域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若进口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在这样的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进口国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无区域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a)已经给了出口商以机会来减少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区域出口,或出口商应按第十八条作出承诺,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充分的承诺。和(b)反补贴税不得仅仅针对某些特定生产厂商在有关区域市场供应的产品征收。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GATT1994第二十四条第8款(a)的规定之下形成以单一的统一市场为特征的一体化,在该一体化区域里的产业可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作为国内产业来对待。

      5.第十五条第6款的规定运用于本条。

      第十七条 临时措施   1.临时性措施只有在发生以下情况时才能采用:
      (a)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并就其作了公开通告,并且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机会来提供情况和表示意见;

      (b)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受补贴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的裁决;

      (c)有关当局制订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采取临时措施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按相等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交存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的60天。

      4.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5.实施临时措施应遵守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承诺   1.如果收到下述令人满意的和自愿的承诺,可以(“可以”一词不应解释为允许在执行价格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除非符合本条第4款的规定。)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 税:
      (a)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

      (b)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用业已消除。为此而实行的价格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只要这种价格的提高已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价格的提高少于补贴数量应是可以接受的。

      2.除非在进口国当局已对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的裁决,并由出口面作出价格承诺和得到出口成员方的同意,才能寻求和接受价格承诺。

      3.如果进口成员方认为难以接受,可以拒绝该价格承诺,例如现有和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大,或其他的,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并且是可行的,进口国当局应告知出口方无法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尽可能给予出口商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如果一项价格承诺得到接受,在出口成员方要求下或根据进口成员方的决定,对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可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不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承诺即应自动取消,除非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价格承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要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将价格承诸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在认定补贴和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价格承诸应按原议定的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维持。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而作出,但不应强迫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方或政府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作出价格承诺的事实本身不应造成在考虑该补贴案上的偏见。然而,当局可不受约束地认定,受补贴进口的继续存在将使损害的威胁成为现实。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对其作出了价格承诺的政府或出口商就承诺的执行定期提供情况,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若违反承诺,进口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现有信息立即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定对前期进入本国消费的商品征收最终的反补贴税,征收期不得长于临时性措施执行之日前推90天以上,但对于在违反承诺之日以前进入的商品不能实施这一追溯性征税。

      第十九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如经过合情合理的努力进行完满磋商后,一成员方最终认定补贴的存在数量,并因补贴的作用,受补贴的进口正在引起损害,它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该补贴已被撤除。

      2.所有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都被审核后,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反补贴税是按补贴金额征收,还是低于金额征收,由进口成员方政府当局作决定。在各个成员方的领土内所征收的反补贴税可视情况而定,如以较低的税率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补贴税额就应低于实际的补贴额。此外,还应建立一种程序,能使有关当局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本款中的“国内利益集团”(Domestic Interested Parties)应包括调查所涉及的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意见,这些集团的利益可能会因实施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的影响。

      3.当一种反补贴税是针对某种产品而征收时,这一反补贴税应以适当的税率,并对来自任何地方的,被认定是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无歧视地一律征收;
    但对来自业已撤回补贴,或已经按本协定规定作出承诺的供应国的进口应给予例外。任何一出口商的产品如已成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并固拒不合作以外的原因未经受实际调查,可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快速调查,并由调查当局尽快地为其出口订立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4.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本协议中“征收”(Levy)一词,意为对关税和其他税的最终法律认定或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所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第二十条 追溯   1.只有在分别按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1款作出裁定后,方可对进入市场进行消费的产品实行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对上述措施的执行,按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2.当最终确认存在损害(而不是存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某一产业的实质阻碍),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又认定,如不采取临时性措施,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肯定会导致损害,对于本应实施而未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期,可以追溯性地征收反补贴税。

      3.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其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低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征收部分应尽快地退还现金或债券。

      4.除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以外,当就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但尚未造成损害)作出裁定时,只能从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征收一定的反补贴税,对在采取临时性措施期间的现金存款应予尽快退还,债券予以尽快回兑现金。

      5.若最终的结论是否定的,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地退回或回兑现金。

      6.违反GATT1994和本协议规定,享受补贴的产品在一相对短暂的时期内大量涌入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当局发现对该受补贴进口所造成的损害难以纠正,并确信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损害,有必要对该进口产品实施追溯性反补贴税,对先前进口并进入消费的产品实施征收已确定的反补贴税,实施这一临时措施的前推日期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一条 反补贴税和价格承诺的执行期限及复查   1.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消补贴造成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

      2.在征收反补贴税后的一个合理时期,根据进口方的主动意愿,或根据已提供了需加以复查的补贴资料的利益方的要求,有关当局应对继续执行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加以复查。利益方应有权要求有关当局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是否抵消补贴作用所必要的,及对如果取消或修正反补贴税,是否会继续造成或再度造成损害,单独或同时地进行检查。如根据本款所作出的复查,当局认为反补贴税不再必要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尽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在起征之日(或从按第2款发起的最新的一次,包括了补贴量和损害的,或按本款而发起的一项调查的发起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限之内停止征收。除非在该最后期限前的适当时期内,由有关当局根据自身决定,或证明是代表了或应本国产业要求而作出的调查,其结果表明,如果停止对该反补贴税的征收,将可能造成补贴的继续和损害(当对反补贴税的估量是在追溯的基础上作出时,一项最新估量作出的不须征科听结论本身不能作为要求当局中止特定反补贴税的理由。)的再度发生。如出于这样的调查结果,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的征收。

      4.本协议第十二条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实行的任何复查。该复查应尽快地发起,并一般应在复查开始的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规定应等同地适用按第十八条作出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反补贴裁定的公告和说明   1.当调查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发起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调查,其产品被提交调查的某一或某些成员方,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其他利益方,都应得到通知,并进行公开通知。

      2.发起调查的公开通告应包括或以其他单独报告(在当局根据本条规定以单独报告形式提供信息或解释时,他们应保证该报告是随时可为公众获得的。)的形式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充足信息:
      (Ⅰ)出口国名称以及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Ⅱ)发起调查的日期;

      (Ⅲ)对调查所涉及的补贴行为的说明;

      (Ⅳ)对造成所指控的损害因素的简要说明;

      (Ⅴ)有利益关系的各当事人投寄陈述的地址;

      (Ⅵ)有利益关系的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时限。

      3.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的、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按第十八条接受承诺的定决定,及终止承诺或终止反补贴税的决定等,都应予以公告。调查当局作出的每一个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都应提供对有关事实认定和结论的足够详细的报告以及调查当局认为重要的法律依据,所有这类通告或报告,都应送交给其产品为裁定对象,或已作出承诺及其已知有利益关系的当事方。

      4.采取临时措施的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应就补贴和损害的初步认定,作为根据的事实认定,及对论点的支持与否起引导作用的法律,加以详尽的解释。这样的通告和报告还应对保密的请求给予充分考虑。特别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信息:
      (Ⅰ)供应商的名称,若供应商不能明确,则为被牵连的供应国的名称;

      (Ⅱ)关于足以对其实施关税措施的产品的说明;

      (Ⅲ)补贴规模的认定及补贴肯定存在的理由;

      (Ⅳ)按第十五条列举的理由而认定损害存在的依据;

      (Ⅴ)作出采取临时措施决定的主要理由。

      5.在就征收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作出肯定的决定后,在考虑到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结束或中止调查的通告应包括导致采取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和其他理由。该通告和特别报告还应包括上述第4款中列举的各条资料,及对利益成员方及进口商、出口商提出的各种要求,接受或拒绝的理由。

      6.一项根据第十八条接受承诺,从而撤销或中止调查的公开通告,应包括,或另外以一份单独报告的形式,提供该项承诺的非机密性部分。

      7.本条的规定应等同地适用于第二十一条的发起和结束复查,以及第二十条的追溯性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调查   其国内立法中包括有反补贴措施规定的各成员方,应对该目的实行司法上的、仲裁上的或法庭上的程序,特别是按第二十一条,对与仲裁有关的行政措施尽快实行复查和对裁定本身进行复查。这些法庭调查和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裁定和复查的调查当局以外,并向参与该行政措施或直接及单独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益方提供调查情况。

    六 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   1.为此,将成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应任一成员方的请求而召开会议。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授予的职责,并为与实施本协定和推进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以建立适当的下属机构。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5位补贴与贸易关系方面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这些专家由委员会挑选,并每年有一名被轮换。专家小组可应请求,根据第四条第5款规定对专门专家小组提供帮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与性质,要求专家组提供咨询意见。

      4.专家组可向任何成员方提供咨询,并可就该成员方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补贴性质提供咨询性意见。该咨询意见给予保密,并可不对其适用第七条的程序。

      5.为了行使其职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可向任何他们认为适当的对象进行磋商并寻求信息资料。然而,委员会或下属机构在向某一成员方管辖范围的来源寻求资料时,应通知该有关成员方。

    七 通告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各成员方同意,他们有关补贴的通告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并遵守下述第2款到弟6各款的规定,同时应不妨碍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的执行。

      2.各成员方应将在其境内实施或维持的第一条第1款所界定,并在第二条中得到具体说明的任何补贴作出通告。

      3.通告的内容应十分明确,以便其他成员方能够就其对贸易的影响作出评价和了解所通告的补贴计划的实施情况。在不影响通告内容和补贴问题调查表格式(委员会将成立一个工作小组来审议《基本文件选编》95/193-194中包括的内容及调查问卷格式。)的前提下,各成员方应保证其通告包括以下资料:
      (Ⅰ)补贴的形式(如赠予、贷款、税收减让等);

      (Ⅱ)单位补贴量,或在单位补贴量不可能计算时,总补贴量或用于补贴的年预算总量(若可能应包括上一年的平均单位补贴量);

      (Ⅲ)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目的;

      (Ⅳ)补贴期限和/或其他有关补贴的任何时限;

      (Ⅴ)能凭以估算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字。

      4.如上述第3款中的某些项目未在通告中明确列入,则通告应就此作出解释。

      5.如果补贴是按特定产品或部门给予的,则通告应按产品或部门进行组织。

      6.认为在其境内不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要求通告的措施的成员方,应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7.各成员方认识到,对某项措施所作的通告,对其在GATT1994下和在本协议的法律地位及在本协议下的影响,及措施本身的性质产生不利影响。

      8.任何成员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提供其他成员方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规模的资料(包括上述第四部分的任何一种补贴),或要求对某项措施被认为不应受通告要求制约的理由作出说明。

      9.受到以上要求的成员方,应尽快提供这些资料,这些资料还应是以能够被人理解的方式提供,并随时准备应要求提交补充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十分详细,以便其他成员方能就其是否与本协议相符作出评价。任何成员方认为没有得到所要求的情况,可将有关事项提交给委员会。

      10.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的某项措施具有补贴作用,并且未根据GAT T1994第十六条第1款及本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即可将该事项向其他成员方通告以求引起注意。如果此后受指控的补贴仍未及时进行通告,提出指控的成员方可自行将提及的补贴提请委员会注意。

      11.各成员方应就反补贴税方面所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行动及时向委员会报告。这类报告应提交到秘书处以供其他成员方代表们查询。每隔半年,各成员方还应就前六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为进行汇报。半年期的报告应以共同商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2.每个成员方应通告委员会:(a)它的哪一个主管机关能胜任按第十一条发起和进行的调查;
    (b)其发起和进行这类调查行动的国内程序。

      第二十六条 监督   1.委员会应在每三年举行一次的特别会议上对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和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提交的最新和完全的通告进行审查。每间隔一年作出的通告(更新过的通告)应在委员会的例会上进行审查。

      2.委员会还应在每次例会上审议按前述第二十五条第11款提交的报告。

    八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第二十七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方认识到,补贴可以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a)下的禁止应不适用以下情况:
      (a)附录七中所界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八年期内,适用第4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3.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b)的禁止,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最初五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八年之内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4.上述第2款(b)中所涉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在八年内逐步消除其出口补贴,这种消除最好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不应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对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已不实施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本款规定应在1986年出口补贴的水平基础上执行。),特别在这种补贴与其发展的需要不相符合时,更需在比本款规定的时限更短的时期内消除这些补贴。如果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认为必须在八年期满后继续实行这种补贴,则应在期限届满的一年之前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在审查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等所有方面问题后,再决定是否应当准予延长。若委员会认为应予延长,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则应每年与委员会就维持补贴的必要性问题进行一次磋商。如委员会未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就应自授权期满后的两年之内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5.在任何特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在两年之内取消其给予该产品的出口补贴。但对附录七中所提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在某项或更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后,则应在八年内逐步取消对这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6.若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某项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3.25%的市场份额,该产品即为具有出口竞争力,对出口竞争力存在的认定可依据:(a)基于获得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所作的通告;
    或(b)基于秘书处应任一成员方要求而进行的计算。本款对产品的定义系根据协调税则的分类而划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五年后,委员会应对本款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

      7.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出口补贴,凡符合上述第2款至第5诸款条件的,将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应适用本协定第六条。

      8.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实施的出口不应武断地援引第六条第1款认定其构成严重歧视。对于运用第9款规定的严重歧视,应按第六条第3款到第8款的规定,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

      9.对于第六条第1款界定范围以外的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授予或维持可起诉补贴,除非该补贴的存在造成了对关税减让或GATT1994其他义务的取消或损害,或由此而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入实施了该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市场,或在进口成员方市场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才可根据本协议第七条授权或采取行动。

      10.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在有关当局确认以下情况后立即终止:
      (a)对所涉及产品的总体补贴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

      (b)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占进口国成员方同类产品的总进口量不足4%,除由多个进口比重少于4%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构成的进口总量超过了进口成员方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9%。

      11.对属于适用第2款(b)范围以内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及适用附录第七条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八年届满之前已取消了出口补贴,则上述第10款(a)所规定的数值应从2%调整为3%。该规定自有成员方通告委员会决定取消该出口补贴,并作出这样通告的成员方不再实施补贴之日起适用。本款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八年之内有效。

      12.上述本条第10款与第11款规定应高于第十五条第3款之下的任何最小量认定的规定。

      13.第三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直接债务豁免或补贴等作为社会支出偿付。当这种补贴与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私有化计划有直接或间接联系时,则不论它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包括放弃政府收入或其他债务转移,也不适用第三部分条款,只要这种计划与补贴是在有限时期内实行的;
    并将此通告了委员会,同时该计划最终使有关成员方实现了私有化。

      14.委员会在应任何一个有利益关系成员方的请求时,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定的出口补贴行为进行审查,以检验该补贴是否符合该国的发展计划。

      15.委员会在受到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请求时,应对一特定及补贴措施实行审查,以检验其是否符合适用于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第10款、第11款的规定。

    九 过渡性安排   第二十八条 现有的补贴计划   1.对于成员方在其就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进行签署之前即已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与本协定规定不符合的补贴计划,应:
      (a)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告委员会;

      (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后的三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前不受第二部分的制约。

      2.任何成员方不得扩大这类补贴计划,也不得在计划期满后再度延长。

      第二十九条 向市场经济转移   1.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化和自由化企业经济转换的成员方,可为实施这一转换的需要而实施补贴计划和措施。

      2.对于这些成员方,属于第三条界定范围以内,并按下述第3款进行通告的补贴计划,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的七年内取消或使其与本协议第三条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协议第四条。并与此同时:
      (a)属于第六条第1款(d)范围的补贴计划不应根据第七条成为被起诉的补偿;

      (b)对其他可起诉的补贴,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9款的规定。

      3.属于第3条范围的补贴计划,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的最早可行日期内通报委员会。对该类补贴的进一步通报,则只需在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的两年内进行。

      4.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第1款的成员方可背离其向委员会通报的补贴计划与措施及所确定的时间进程,只要这些背离是体制转换进程所必需的。

    十 争端解决   第三十条   GATT1994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定名为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将运用对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另有特殊规定者例外。

    十一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临时适用   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委员会将在这一期限结束的180天以前对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加以审议,以便决定上述规定是否延期适用,以及现有条款将继续适用还是需经过修改。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最后条款   1.如本协议所阐明的,除非在GATT1994中有所规定,不应对另一成员方的补贴采取特定的行动(本款规定并不意味着排斥GATT1994中的其他有关规定而采取的适当行动。)。

      2.除非得到其余成员方的许可;
    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予以保留。

      3.根据下述第4款,对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作出的对现有补贴措施的调查及审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均应适用。

      4.根据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对就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签署的签约方来说,现存的反补贴措施均应是在该协定生效之日以前付诸实施的。除非一个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在该日之前就已有该款类型的条款生效。

      5.每个成员方都应通过采取普通或特殊的各种必要措施,以确保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前,使其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在对有关成员方适用方面,与本协定规定相符合。

      6.任何成员方都应就它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上的任何变化,及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管理方面的变化向委员会通报。

      7.委员会应逐年根据客观依据审议本协议的实行和完成情况。委员会应每年向货物贸易委员会通报在上述审议期间发生的变化。

      8.本协议的附录为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

    附录一 出口补贴说明一览表   (a)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实行直接补贴的规定。

      (b)外汇留成方案或任何类似奖励出口的做法。

      (c)由政府提供或授权的,使出口商品在国内享有更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d)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商品生产中所使用的进口的或本国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消费的商品生产中使用的类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的条件更优惠,同时,这些条件比该国出口者通过商业上通用的(“商业上通用的”一词指在本国的与进口的产品之间可仅根据商务的考虑,不加限制地加以选择。)从世界市场取得的条件更优惠。

      (e)对出口直接税   对本协议来说:
      “直接税”一词应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提成及其他形式收入的征税,及地产所有税。

      “进口费”一词应指关税、税收和本注释中未列举的其他对进口的财政性收费。

      “间接税”一词应指对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转让、发明和设备等征税,边境税及直接税和进口费以外的所有其他税。

      “前阶段”(Prior Stage)间接税指对货物或制造产品中直接或非直接使用的服务的征税。

      “积累”(Cumulative)间接税是一种多阶段税,它是在只供一次性征税的商品或服务在用于生产的连续阶段的,缺少一种连续征税机制的情况下所征收的一种税。

      税收“减免”(Remission)包括税收的退款或减少。

      “减免或退税”(Remission or Drawback)包括对进口费的部分或全部的免除或延期。工业或商业企业(成员方认识到延期征税不一定构成出口补贴,比如当对其征收适当的利息费用后。成员各方确认这样的原则:出口企业和国外的购买者在以自己或同一约束下制定的价格进行货物交易时,由企业间直接商洽而定的价格应作为征税基础。任何成员方的行政的或其他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从而造成对出口交易直接税收的重大俭省,将会引起其他成员方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应不带偏见地履行GATT1994签约方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前句中规定的协商权利,使用现有的双边税收协议规定或其他专门的国际机制,通过正常途径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分歧。)已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费的全部或部分豁免、退税或延期。

      (f)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的,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税收减让,对其优惠程度超过了对国内的消费生产。

      (g)在间接税(成员方认识到延期征税不一定构成出口补贴,比如当对其征收适当的利息费用后。成员各方确认这样的原则:出口企业和国外的购买者在以自己或同一约束下制定的价格进行货物交易时,由企业间直接商洽而定的价格应作为征税基础。任何成员方的行政的或其他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从而造成对出口交易直接税收的重大俭省,将会引起其他成员方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应不带偏见地履行GAT T1994签约方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前句中规定的协商权利,使用现有的双边税收协议规定或其他专门的国际机制,通过正常途径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分歧。)方面,与出口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税收豁免和退税,对其优惠程度超过了对国内的消费生产及销售。

      (h)在前阶段累计间接税(成员方认识到延期征税不一定构成出口补贴,比如当对其征收适当的利息费用后。成员各方确认这样的原则:出口企业和国外的购买者在以自己或同一约束下制定的价格进行货物交易时,由企业间直接商洽而定的价格应作为征税基础。任何成员方的行政的或其他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从而造成对出口交易直接税收的重大俭省,将会引起其他成员方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应不带偏见地履行GATT1994签约方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前句中规定的协商权利,使用现有的双边税收协议规定或其他专门的国际机制,通过正常途径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分歧。)方面,给予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的税收豁免、退税或延期征收,其优惠程度超过了给予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然而,如果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基于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消耗投入(以弥补正常损耗)((h)段不适于增值税和类似的边境调节,对增值税的超额减免问题全部包括在(g)段的规定中。)而征收的,则可以有这种税收豁免、减记或延期,即使是国内出售的同类产品也未得到这种豁免、退税或延期。本条款应按附录二中的有关生产过程中投入消耗的标准解释。

      (i)进口费用的减免或归还超过了那些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进口消耗投入(弥补正常损耗)的征税。然而,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如果生产出口产品的公司可以使用与进口品等同数量的国产品作为投入,并且,后者具有同等的质量和特征,但为了通过上述方式获利,而改用进口品作为投入,若其进口活动与相应的出口活动发生在不超过两年的合理期限内,则这种情况可作为例外。本条款应按照本协议附录二中的生产过程投入的消费标准和本协议附录三中的出口补贴替代退税制度的认定标准的解释。

      (j)由于担心旧的费率不足以补偿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从而造成出口产品或汇兑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以对上述风险加以担保和保险。

      (k)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或受政府指挥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其利率低于对使用该项基金实际应付的水平(或低于为了取得同样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以同样名称的通货借入的出口信贷,而在国际资金市场借入时所应付出的利率)。或由政府及其所辖机构全部或部分地支付为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方面的实质性优势,借入信贷的出口商或金融机构为之发生的费用。

      但若一个成员方是一个国际性的官方出口信贷承担者,并且至少有12个本协议的成员方(或接受了原成员者承担的继承政府)在1979年1月1日时也是上述出口信贷的承担方;
    或者一个成员方实际上适用上述的利率条款,那么与这些条款相一致的出口信贷活动不应视为本协议禁止的出口补贴。

      (l)任何包含有GATT1994第十六条在出口补贴这一公共帐目意义上的支付。

    附录二 生产消耗投入准则   Ⅰ   1.间接税减让表允许对出口产品生产消耗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实行豁免、减免或延期。与此相类似的,退税表允许对出口生产消耗(弥补正常损耗)的进口物资征收的进口费给予减免或退税。

      2.本协议附录一的出口补贴说明一览表中(h)、(i)段中提到的“出口产品生产消耗投入”,按照(h)段,间接税减让表可使出口补贴达到如此程度致使前段累积间接税的豁免、减让和延期征收的程度,超过了对出口产品生产中消耗的投入实际所征收的该种税的数量。按照(i)段,退税表可使出口补贴达到如此程度,致使对进口费的减免或退税,超过了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进口物资实际征收的税额。

      以上两段,均规定正常允许损耗必须归入出口产品生产的投入消耗。(i)段还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替代使用。

      Ⅱ   根据本协议,作为反补贴调查的一部分,对于投入是否消耗在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检查,调查当局应按下述规则进行。

      1.当发生对一个间接税减让表或退税表提出指控,认为其通过对出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消耗进口收费,或间接税的过分减让抑或过度退税而实现补贴。调查当局首先应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是否有权并实行一种制度或程序以确保这些投入是在出口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消费,并且是以这样的数量消费的。当这样的制度或程序的使用被确认,调查当局此时即应对该制度或程序进行检查,以看其是否合理,并对预定目标是否有效,并且是否基于该国在出口中所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根据第十二条第6款,调查当局如认为有必要可实行某些现场检验,以核实信息,或确认这些制度或程序正被有效地使用。

      2.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或程序,或该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已制定了这样的制度或程序,并认为其是合理的,但却没有对其加以实行,或未予有效地实行,则出口成员方可根据实际涉及的投入来作进一步的检查,以判定是否发生了超额的支付。如果调查当局认为有必要,可按第1款作进一步的检查。

      3.如果这样的投入是使用于生产过程,并在出口的产品中实体地出现,则调查当局应把这种投入视为实体结合的投入。各成员方注意到投入不一定必须以其进入生产过程的形态出现于最终产品中。

      4.在确定出口产品生产中特定投入的消耗量,应计入“正常损耗”并将这种损耗视为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消耗。“损耗”一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作为独立的功能的部分必要投入,这部分投入既不是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消耗(由于它是无效的),也没有被同一个生产商回收、使用或出售。

      5.调查当局在对允许的损耗是否为“正常”进行判定时,应考虑出口国工业的生产程序及一般经验水平与其他适当的技术因素。调查机构应始终将出口成员方当局在准备将损耗的数量包含在税收减免或减让时,是否合理地计算了损耗量,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附录三 作为一种出口补贴的替代退税制度的认定准则   Ⅰ   退税制度是指允许在为生产某出口产品而投入的另一种进口的消耗,及出口产品中所包含的与进口投入具有相同质量及特征的作为进口替代的国产品投入所实行的进口费的退还或退税。根据本协议附录一的出口补贴清单第(i)款,替代退税制度对补贴允许的程度,可达到对进口费的退税超过原来对声明给予退税的投入所征收的进口税同样的程度。

      Ⅱ   作为根据本协议实行反补贴调查的一部分,在对替代退税制度进行审查时,调查当局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查:
      1.出口补贴清单(i)款规定,在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国产投入具有与所替代的进口投入同样的质量和特征,则国产投入可以替代进口的投入。核查制度及程序的存在具有重要性,在于它使出口成员方的政府能够确保并声明给予退税的投入的数量不超过以任何一种形式出现的同类出口产品的数量,并且对进口费的退税不会超过原来对有关进口投入的征税。

      2.当替代退税制度受到了形成贴补的指控时,调查当局应首先确认出口成员方政府是否拥有合适的核查制度和程序并加以实行。如果这样的制度或程序被证实得到了应用,那么调查当局应考虑检查:这样的核实程序,其原定的目标是否合理和有效,在出口国是否以普遍接受的商业惯例为基础,如果该程序通过了这样的考查,且达到了有效适用的程度,那么就可以确定不存在补贴。按照第十二条第6款,调查当局在认为必要时,可进行一定的实际检查,以核实信息或证实核查程序正被有效地加以应用。

      3.如果不存在核查程序,或核查程序不合理,或程序虽然已被制订并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未加以真正地应用,或未加以有效地应用,补贴就可能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成员方就有必要根据实际所涉及到的交易作进一步检查,以确定是否发生了超额支付。如果调查当局认为必要,可按照上面第2款作进一步调查。

      4.退税替代规定的存在,允许出口商选择一种声明给予退税的特定进口进行装运,这件事本身不应被看作构成了一种补贴。

    5.当政府根据自定的退税表,对任何一种退回的款项付予利息,并达到实际支出或可支出利息的程度时,则就应该认为,上述(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的过分退税实际存在。

    附录四 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关于第六条第1款(a))   1.任何根据第六条第1款(a)对补贴数量的计算,均应根据提供补贴的政府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进行。

      2.除按第3~5款规定的在确定总的补贴率是否超过产品价值的5%时,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受补贴的企业在最近12个月期间的销售量计算,该销售量的数据应是可查的,且在此以前有关补贴已被提供。

      3.如果将补贴与特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相联系,则产品的价值应按受补贴的企业在最近12个月期间产品销售量计算,这样的销售量的数据应是可查的,且在此以前补贴已被提供。

      4.如果受补贴的企业处于创建阶段,那么若总的补贴率不超过投资15%,即应认为存在严重的歧视。就本款来说,创始阶段不能延长到投产一年之后。

      5.如果受补贴的企业设在一个经济通货膨胀的国家,则产品的价值应按受补贴的企业在前一个日历年份内的总销售额(或相关产品的销售,如与补贴相关),并参照提供补贴以后的过去12个月的通货膨胀指数进行计算。

      6.在确定特定年份的总补贴率时,应将在成员方领土内不同补贴的项目,以及不同主管机构所给予的补贴合并计算。

      7.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批准的补贴,其分摊于未来产品中的利润,应包括于总补贴率之中。

      8.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对不可起诉的补贴应不计入前述第六条第1款(a)所规定的补贴数目的计算中。

    附录五 有关存在严重分歧资料的发掘程序   1.每个成员方在程序方面对委员会专家小组根据上述第六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调查的证据的发掘上应予以配合。第七条第4款一经援引,争议的当事方与任何有关的第三成员方应将其境内负责贯彻此项规定的组织及与为满足资料要求而应用的程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

      2.在根据上述第七条第4款,将有关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DSB)后,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请求,为确认补贴的存在、数量、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值,以及为分析受补贴产品引出相反结果所必要的资料,将发起从授予补贴的成员方政府取得有关资料的程序。该程序包括在适当场合下,向补贴授予成员方和申诉成员方政府提问,以从中收集信息,并根据第七部分规定的通知程序,对从争议各方获得的资料加以澄清和详尽解释。

      3.在涉及了解第三国成员方市场影响方面的信息时,争议一方的成员方可以收集信息,包括需要分析的相反效果,而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向申诉成员方或补贴授予成员方取得信息的情况下,可通过向第三国政府提问的方式获取信息。这一要求应在不至于给该缔约的第三国造成不合理负担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不应指望成员方特地为此目的而作出市场或价格分析。所提供的信息应是该成员方已经获得或随时可获得的信息(如有关统计部门已经收集取得却尚未公布的最新统计资料,与进口有关的海关报关资料)。然而,如果争议的成员方自费作详细的市场分析,则应由第三国提供从事这种分析的企业或个人的工作费用。同时,这些个人或企业应被允许取得该政府在通常情况下不予保密的一切资料。

      4.争端解决机构应指定一名代表从事促进信息收集的工作。该代表的唯一目标是保证及时地获取信息,这些信息是多边争端评审中所必需的。在特殊情况下,该代表可建议采取最有效的获取必要信息的方法,并以此促进成员方之间的合作。

      5.在上面2款至4款中所规定的资料收集程序,根据前述第七条第4款,应在问题被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后的60天内完成。按照第十部分条款,在该过程中所获得的资料,应提交给由争端解决机构建立的专家小组。这样的信息应特别包括有关异议中的补贴的数量(在适当情况下,还应有受补贴企业的销售总额),以及受补贴产品的价格,非受补贴产品的价格,其他供应商在该市场的价格,异议中的受补贴产品在有关市场上供应的变化及市场份额的变化,也包括辩驳论据和认为有助于专家小组结论的补充资料。

      6.如果授予补贴的成员方和/或第三国成员方在资料收集过程中不予合作,则申诉成员方可根据现有证据将说明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以及授予补贴的成员方和/或第三国成员方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进行举报。如果由于授予补贴的成员方和/或第三国成员方的合作而得不到资料,则委员会或专家小组可以根据需要,依据从其他方面所获得的信息来完成必要的记录。

      7.在作出决定时,专家小组应听取有关任何一争议方在资料收集过程中不予合作事实证明的反面论据。

      8.专家小组在基于现有最佳资料或相反意见作出决定时,应对根据上述第4款规定任命的争端解决机构代表的意见进行考虑,以判定索要资料要求的合理性,及有关方面是否及时与以合作的态度来满足这些需要。

    9.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专家小组为寻求他们认为对妥善解决争端具有关键作用,但由于资料不足或不够完整,当他们需要为此而作出努力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在一般情况下,当在为支持某特定成员方的利益而收集资料却因该成员方的无理拒绝合作而造成资料记录的不足,专家小组可不必再要求补充资料来完成上述记录。

    附录六 根据第十二条第6款进行的现场调查程序   1.在一项调查开始时,出口成员方当局与已知的有关企业应得到将要进行现场调查的通知。

      2.在例外的情况下,调查组若准备吸收非官方专家,则该有关企业及出口成员方当局应得到通知。这些非官方专家还应受到违背诚信要求规则的有效制约。

      3.在采访被安排决定以前,先征得出口成员方有关企业的明确同意,应视为是标准的做法

      4.一经取得有关企业的同意,调查当局应即将受调查企业的名称、地址及议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方当局。

      5.在现场采访开始之前,有关的企业应得到充分的提前通知。

      6.用以解释提问卷的采访只能是应出口企业的请求而作出。在受到这样的请求后,调查当局可将自己的活动交由该企业安排。这样的调查只有在(a)进口成员方当局对有关成员方政府代表进行了通知,和(b)在后者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进行。

      7.由于现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已提供的资料或取得进一步的详情,故该调查应在收到了对调查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企业同意相反的安排,并且出口成员方政府得到所要进行的调查的通知而且未加反对,并且,作为合乎标准的做法,在访问进行之前应将准备核实的资料的一般性质,以及需要进一步提供的材料告知有关企业,尽管这不会排斥根据现场所获得的资料,要求了解进一步的细节。

      8.对于由企业当局和出口成员方当局提出的,并对成功地进行现场调查具有关键作用的要求或提问,均应在采访进行以前的任何可能时间里予以答复。

    附录七 涉及第二十七条第2款(a)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根据第二十七条第2款(a)规定,得予背离第三条第1款(a)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
      (a)由联合国认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中最不发达国家的成员方。

      (b)按照第二十七条第2款(b),下列各发展中国家在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时,应遵守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规则:玻利维亚、喀麦隆、刚果、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基斯但、菲律宾、塞内加尔、斯里兰卡和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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