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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政策规定

    时间:2019-04-17 01:09:53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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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 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文件号:人社部发[2009]71号

    正式文件还没有发布。

    今年研究制定

    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首次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会议在京召开。其间,一系列公务员新政策随之浮出水面,引人关注。

    今年,公务员主管部门将研究制定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录用考试报考者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和录用特殊职位体检标准以及违反《公务员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据悉,公务员队伍现有退休、调出、辞去公职、辞退、开除和解聘6个出口。今年,在完善公务员退出机制方面,公务员主管部门将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的督促检查,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及时清理出公务员队伍。

    ——《人民日报》

    公务员的处分

    公务员处分的种类:警告(6月);记过(12月);记大过(18月);降级(24月);撤职(24月);开除。

    处分期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涨工资(警告除外)。

    撤职应降低级别待遇,已经退休被撤职的只减待遇。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级别、职务不再受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不得恢复原级别职务

    《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 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被辞退领取辞退费的政策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辞退费发放等问题通知如下所示。

    一、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辞退费的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的基本工资;辞退费发放期限按照《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中第十三条(三)执行。

    二、辞退费的领取,由被辞退公务员的机关,按规定计算出被辞退公务员的辞退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并一次性领取相关费用转到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

    三、辞退费的发放,由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给被辞退公务员。未发放完的辞退费,应当返还给被辞退公务员所在机关,再转入财政部门。

    四、辞退公务员的机关,在转交被辞退公务员档案时,一次性转付人才服务机构两年的档案保管费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发布 人核培发[1995]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以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 关 事 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9日人事部发布 人发[1996]64号)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22日人事部发 人发[1997]83号)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下发实行后,许多单位来电来函询问,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些单位原意以干部身份接收,应如何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应如何计算。

    为有利于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的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考虑与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有关精神相协调,经研究,暂就该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辞职或被辞退后的身份按再就业后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二、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根据《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你的情况可以参照以上两个法规,领取辞退费或者享受失业保险。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和所在地的行政服务中心都有相关的窗口可以咨询失业保险的事。

    公务员被辞退后,单位是需要支付辞退费的,以弥补公务员暂时失业的损失。每个省、市关于辞退费的政策有所不一。今天,法易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公务员被辞退领取辞退费的政策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公务员被辞退后辞退费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党工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省级机关各部门人事(政治)处: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辞退费发放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辞退费的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的基本工资;辞退费发放期限按照《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中第十三条(三)执行。

    二、辞退费的领取,由被辞退公务员的机关,按规定计算出被辞退公务员的辞退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并一次性领取相关费用转到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

    三、辞退费的发放,由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给被辞退公务员。未发放完的辞退费,应当返还给被辞退公务员所在机关,再转入财政部门。

    四、辞退公务员的机关,在转交被辞退公务员档案时,一次性转付人才服务机构两年的档案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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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的辞职,就是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离开公务员队伍,解除与所在机关的任用关系的行为。

    辞职又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和自愿辞职以及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相关规定:

    《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公务员的辞职,就是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离开公务员队伍,解除与所在机关的任用关系的行为。

    辞职又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和自愿辞职以及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相关规定:

    《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辞退就是在公务员不符合机关工作要求的情况下,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所属的公务员的任用关系的行为。

    相关规定:

    《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法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以下情形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公务员辞职、辞退办事程序(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1.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表后,应在30天内提出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
    3.公务员局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本人。经批准辞职的,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分别存呈报单位、审批机关及辞职人员人事档案。
    4.公务员辞退条件和办理程序: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其公务员身份,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其办理程序如下:
    (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一式四份,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公务员局公务员管理科。
    (2)市公务员局将材料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被辞退的公务员本人。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市公务员局、呈报单位及被辞退者人事档案。

    1.根据《关于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被辞退以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规定:

    公务员辞职、辞退重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辞职辞退前原在机关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因此您辞职就业后,可由所在企业为您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然后您携带您的公务员工作档案,到当地社保中心两个确认办公室进行原先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

    2. 辞职后不再是公务员身份,就可以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到新单位或个人去档案托管机构缴纳五险一金,之前的公务员医疗肯定就没有了,但是公务员工龄可以折算,在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中做视同缴费年限处理。具体手续就要问当地社保机构了。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对员工的离职补偿金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汇总如下表,一起来看一下吧!

    经济补偿标准

    【备注】“N+1”可以采取提前30天或支付1个月工资方式处理其中的1个月

    1、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N"以每满6个月补偿0.5个月为单位来计算。

    2、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劳动者月工资高于郑北京劳动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4、对于劳动合同到期而企业不愿意续订的情况,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企业需要支付补偿金,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因此,工作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的被辞退员工,其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可以不考虑。

    想什么呢,辞职辞退都是没有多余工资的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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