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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的相关政策规定]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

    时间:2019-04-30 01:08:24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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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察

    第二十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酝酿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10/04-12/2221196.shtml

    一、深刻认识中央与时俱进修订《条例》的目的要义

    一方面,谈谈对《条例》修订必要性的认识。当前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和攻坚期,干部工作也进入主动适应形势、积极革故鼎新的阶段。一是中央对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提出一系列新要求。二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积累了丰富经验,一些干部政策有新变化新调整,干部任用工作需要与之相衔接。三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改进。《条例》)的修订颁布,可谓正当其时。它充分体现了中央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精神和逢山开路、遇河搭桥的魄力,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经验新成果,是我们今后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遵循,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

    另一方面,谈谈对学习贯彻《条例》紧迫性的认识。近年来,干部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唯票、唯分、唯GDP、唯年龄问题;“裸官”脚踏两只船但对其选任及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在一些地方“回潮”、“复发”,甚至个别地方有越演越烈之势等。新修订颁布的《条例》,针对上述问题和干部群众普遍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提出许多新的改革措施。山中方七日,世上已千年。如果我们“药方只贩古时丹”,还一门心思从过去的套路中寻找解决之道,不及时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将会出错、甚至铸成大错。为此,学习贯彻条例是当前各级党委(党组)特别是组织人事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组工干部要精通掌握,成为行家里手,做带头遵守和执行《条例》的模范表率。

    再者,谈谈对《条例》中几种重要关系的认识。《条例》中涉及的几种重要关系,包括党管干部与群众公认的关系、比选择优与党组织领导把关的关系、常规考察与综合评价的关系、充分发扬民主与提高民主质量的关系、公开透明与科学选才的关系,以及选任制、委任制与聘任制的关系等。正确处理好以上几种重要关系,要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好干部标准,坚持全面深化人事干部制度改革,坚持从严管理干部,坚持有效管用、简便易行、优化程序、删繁就简,避免干部工作片面性、简单化和走极端。

    二、对照《条例》,改革完善有关制度机制和考核指标

    第一,全面梳理完善现有的制度机制。修订后的《条例》共十三章七十一条,当中包括干部考察工作、任职前公示、任职试用期等十二项制度,以及对干部双重管理、考察预告、破格提拔使用等提出的规定,构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制度体系。要对照《条例》,按照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实行建章立制、流程再造,认真梳理组织人事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该新制订的抓紧制订,通过完善和落实好制度规定,把干部选准育好用对,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规范完善领导班子考察评价内容,探索建立党政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常规考察工作制度,提高民主集中制建设情况在考察评价中的权重,探索将督查考核、实绩考核、绩效考核等的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察内容;要完善配套措施,进一步完善干部挂职锻炼管理工作制度;要健全系统性的、注重基层导向的后备干部培养考核选拔使用机制等。

    第二,调整优化考核评价制度机制。考核评价是干部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无论干部的选拔任用,还是干部的激励、管理、退出,都离不开考核评价制度和机制。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内容、中组部去年底印发《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导向,紧密结合地方长远发展战略,积极推进考核评价制度机制的调整优化,科学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的“显绩”和“潜绩”。并积极探索进一步扩充评价主体和信息的渠道,切实解决民主评价质量不高的问题,避免“局外人”、“走过场”等的出现。此外,要把深化政府绩效管理与优化行政运行机制有机结合起来,理顺职责分工,推进电子政务,减少行政环节,简化办事程序,降低行政成本,狠抓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三,坚持“严”字当头,让“为官不易”成为常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做到“管”“育”并重、“严”字当头。一要加强经常性的教育提醒。要敢于恪守原则,敢于与各种不良风气作斗争,敢于“得罪”人,板起脸来批评存在问题的干部,不当“老好人”。要讲清楚有关规定,增强干部的法治观念,强化规则意识,做到干事创业不踩“红线”、不打“擦边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及时掌握干部思想状况和班子运作情况,发现、解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二要加强监管力度。要抓好严禁超职数配备干部工作,建立健全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联系工作机制,规范领导干部职数、待遇管理制度以及审批流程。要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要对干部在出(国)境证照管理、请假报批、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监督整治用人不正之风、根治庸懒散奢不良风气等方面从制度上进行细化落实、严格管理,并对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进行定期的抽查核实。

    三、以《条例》为主要抓手,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首先,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选人用人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关键性、根本性问题,党管干部原则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最鲜明的政治特色。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乃至推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任何举措,都应当以党管干部原则为根本前提和底线要求,在干部选任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方法等多方面体现党组织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同时要注意发扬党内民主,坚持充分酝酿、集体决策;注意发扬人民民主,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四权”;强化对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坚决防止在选人用人上搞私相授受等不正之风。

    其次,要围绕中心把干部选准、用对、育好。怎样是好干部?怎样成长为一个好干部?怎样把好干部用起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提出并进行了深刻的表述,《条例》鲜明地体现了这一讲话精神。我们要在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和要求的前提下,大胆选用为地方改革发展稳定而勇于开拓、善于创新、敢于担当、作风正派、群众认可的优秀干部,旗帜鲜明地为好干部壮胆、撑腰、助阵。要统筹转变政府职能和推进机构改革,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考察班子、识别干部,做好届中考察调整工作。同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采用多岗位交流轮岗、基层锻炼等形式,探索后备干部培养选拔融入社区党建“共驻共建”工作,突出对群众工作实绩和业务工作实绩相结合的考核。

    再次,要有清醒的立场定位。《条例》既是做好干部选任工作的基本遵循和防止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也是我们自身行为准则的一面“镜子”,要经常拿来照一照,看身子正不正、衣冠正不正。一要始终坚持公道正派。打铁还需自身硬。公道正派是每位组工干部的核心素质和基本立场,要做到实事求是、一视同仁,带头改进作风,模范遵守“十严禁”等规定。二要时刻清晰权责利相统一的道理。一方面,组织部门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职能部门,能够工作其中是党和人民赋予我们值得珍视的信任、重托和荣耀。另一方面,《条例》强化了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权重和干部考察识别的责任。权重越大,意味责任越大。我们一定要认真负责地用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切实把好用人关,真正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

    1.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2.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强化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没有按规定进行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的不上会,没有按规定核实清楚有关问题的不上会,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上会。

    3.讨论决定前,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人选的干部档案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必核、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必听、线索具体的信访举报必查,坚决防止“带病提拔”。

    4.党委(党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与会成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5.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人选的推荐考察、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形、理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6.与会成员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最后表态。意见分歧较大时,暂缓进行表决。会议讨论决定情况由专人如实记录,决定任免事项应当编发纪要,并按规定存档。

    7.讨论的人选,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8.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反对和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9.干部任免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10.严守纪律,不准任人唯亲,不准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任用干部,不准泄露讨论决定情况,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的通知(中组发〔2016〕29号

    http://www.yueyang.gov.cn/jsj/10791/10798/content_700459.html

    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监督,《辞海》解释为监察、督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监督的内涵不断扩充和丰富。今天在我国政治生活使用的监督概念,已经成为民主或民主政治的重要范畴,它是国家权力机关、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依照一定的法律、制度规范对个人或组织进行监察、制约、监控的社会活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系指对干部的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的运行全过程督察、制约、监控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的总称。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具有十分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需要。为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要认真执行并进一步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对干部的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的要求,中共中央于2002年7月9日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由此成为党的干部工作中的一个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重要法规,为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及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领导干部在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方面缺乏明确、系统的操作规范,对不履行责任和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难以追究。因此,必须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监督运行机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环节运作方法、步骤和责任,使其与《干部任用条例》互为补充,成为新时期的干部管理制度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时期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政策提供重要的制度保证。二是有效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不正之风的需要。当前极个别地区党组织没有认真执行有关选用干部的法规制度,没能按规范程序办事,人治现象还比较严重,导致在干部选拔任用问题上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有效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消除选用干部上的腐败现象,尽可能地把干部识准、用好,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必须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以此来规范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行为,把监督制约贯穿于选用干部工作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着重于事前防范,预先设防,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三是改进党的作风的迫切要求。江泽民同志说:“从严治党、关键在于建立起一套便利、管用、有约束力的机制,使党的各级组织对党员干部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用什么人,不用什么人”,对党的作风建设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这些论述深刻阐明了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对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重要性。

    二、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核心内容,是确保“选好人、用准人”的重要保证。运行机制不完善、运行程序不规范,必然导致监督乏力。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运行机制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运行机制不完善。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随着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重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在选人用人问题上采取了一些改革的办法,干部选用工作 尽管已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规范体系,但制度与制度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有的甚至还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对一些关键环节缺乏统一、相互制约的章法,没有形成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如在干部考察问题上,某些地方虽然建立了考察责任制,但没有建立干部考察员制度,对拟任职人选进行集中考察时,考察人员都是从相关单位抽调,现学现用,考察质量能以保证。一旦出现考察失实,其责任难以界定,考察责任制无法落实到位。又如在干部选拔各个环节的责任界定上,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组织部门责任和党委责任、下级党委责任与上级党委责任、提名责任与任用责任,考察责任者责任与谈话对象责任的界定缺乏明确系统的目标体系。

    2、运行不规范。在干部选任监督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简化、变通《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降低干部任用资格条件等现象。其二是监督运行方式单一。监督运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横向监督、内部监督等。但目前比较有效、有力的只是自上而下的监督。其三是监督的手段滞后。主动介入和事前预防性监督的方法和手段单一,绝大多数是事后的矫正性监督。

    3、缺乏强制性。目前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监督制度规范的条款,大多是“不准”、“不许”和“严格遵守”以及违犯了应如何处置等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量化的程度低,使贯彻落实这些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既对一些责任人的行为起不到制约、规范作用,又不便于实施监督。如对主要领导干部署名推荐的干部出现用人失察时,仅就现行的有关规定,其政治纪律责任就很难作出裁定。

    三、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应把握的基本原则和重点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以及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为依据,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为主线,构建一套科学合理、权责明晰、简便管用、惩诫有力、协调统一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制度规范体系。

    (一)、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主动参与原则。在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主体中,组织部门居主导地位,即从干部纳入组织视野开始,一方面要启动全程监督,积极主动参与,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组织执纪执法部门、民主党派、群团组织和社会群众及时参与。对干部选任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苗头要早发现、早研究、早解决,防患于未然。

    2、全程介入原则。把监督的视野和触角扩展至干部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环节的每一个细枝末节,不留空白和死角。

    3、坚持标准原则。监督的标准能量化的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做到准确规范。在行使监督的过程中要严格按标准执行。做到有错必纠、有漏必查、执纪必严。

    4、动态监控原则。立足于事前教育和引导,防微杜渐;事中对照检查,及时总结指导和纠正;事后跟踪反馈,奖优惩劣。

    (二)、建立干部选拔作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的主要内容

    1、目标责任。各个监督主体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过程中所应担负的主要职责及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如何开展工作,工作对谁负责。

    2、制度规范。包括程序性制度,如差额考察制、考察预告制、任免票决制、任前公示制等;责任性制度,如干部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责任制等;协调性制度,如干部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干部监督信息交流通报制度;惩诫性制度,如考察失实责任追究制等。

    3、评价标准。即用什么样的标准进行监督的问题,主要包括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监督、岗位素质监督标准,违纪责任及处理办法。

    4、基础保障。保证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正常实施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包括组织领导力量、监督政策法规、社会舆论宣传、人财物的配备等方面。

    四、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的方法与路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出台并付诸实施,标志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已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同时也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课题,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发展完善,进一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了扩大民主的要求,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也必须从社会系统观的角度来进一步认识和加强。因此,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运行机制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构建权责相宜的目标责任体系

    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制度对干部选拔任用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和申诉,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及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就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信息进行交流和沟通,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的职责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向上级监督机关进行举报和申诉。通过构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主体目标责任体系,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方式、方法、途径和操作实现具体化、规范化,使监督主体内部既有明确、科学的职能分工,又有密切、和协的合作,从而把不同层次、不同职能的监督主体整合为协调运转的有机系统。

    (二)建立刚性化的制度规范体系

    1、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大力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全面推行考察预告制,任前公示制、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和干部交流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党委常委讨论干部任免票决制。

    2、改进考核办法,健全考核体系。建立以干部实绩考核为核心的科学考核机制,推行考察责任制、干部考核员制度和考察失实责任追究制度。

    3、完善干部监督机制。推行干部推荐责任制、选人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选拔任用干部监督责任制,建立与执纪执法部门干部监督信息联系通报制度,积极运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真实记载选拔任用过程中的责任运行轨迹,便于进行责任追究。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督查员制度,对监督客体进行全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选拔任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用人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对一年内或任期内的用人绩效情况进行考核评估,作为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出台公开透明的评价标准体系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控制浩繁庞杂,必须要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评价标准模式。同时,这个评价标准模式在运行过程中,其活动、行为、过程、结果应该而且向社会予以公开。只有这样才能扼制其权力的滥用,保证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我们经过调查研究认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评价标准模式可以按以下层级设计:(1)控制目标。在实际工作中,干部选拔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构应根据干部选拔任用内容特点和选拔任用程序要求提炼内部控制目标;(2)控制点。各项控制目标分别需要通过若干相应的控制因素予以实现,而这些控制因素作用的发挥,则是根据某些容易发生错弊的业务环节特点进行针对性控制。这些可能发生错弊的业务环节,称为控制点;(3)控制措施。不同的控制点,有着不同的程序内容和控制目标,因此需要采取不同的控制手续和方法,才能预防和发现各种错弊。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的执行程度和岗位素质监督标准两个方面。对干部选拔任用程序执行程度的评价标准要注重三个方面:(1)将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评价的唯一标准,对用人程度严格把关。上一道程序没完成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重点把好民主推荐关、组织考察关、党委酝酿关、会议讨论关、贪污任用关,做到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不提名,没有经过组织考察的不上会,没有经过充分酝酿和讨论的不作决定,集体讨论时多数人不同意的不能通过,没有经过贪污任免的不到位,杜绝临时动议干部;(2)突出量化考评。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指标体系,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各个环节的考评内容进行分解、量化、将考评诸因素得分情况进行系统汇总,将评分结果作为衡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依据;(3)突出科学考评手段。吸收现代人才测评技术、心理测评技术以及统计分析方法,以便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整个过程作出全面、系统、科学的评价。对岗位素质的评价主要包括三个内容:(1)对拟提拔人选的诊断性评价,着重测查政治素质、个性品质、执业能力、业务绩效等;(2)对其拟从事拟任职位资格的水平性评价,着重测查政治素质、个性品质、知识水平、执业能力、心理素质、身体状况等;(3)效绩评价,是指运用数理统计和运筹学方法,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定量和定性的对比分析,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效益和工作业绩,做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四)构建配套有力的基础保障体系

    1、组织领导保障。县级以上组织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构,成立干部监督举报中心,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配足与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同时,各级党委要把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工作作为党的建设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对所在地区或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对所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的领导干部也要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政策法规保障。出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条例》,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原则、和具体方式、方法、途径作出明确详细而详尽的规定,保障干部选拔任用监督机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赋予其行使监督的足够权力,以强化其监督的威慑力。

    3、经费保障。要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专项基金,为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监督工作正常实施提供必要的基本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建立全程介入的动态监控机制

    干部监督机构要从干部纳入视野开始,启动全程监督运作机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要介入干部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每一个环节。如下级党委向组织部门干部任免机构呈报干部,必须同时将呈报材料报干部监督机构备案,使干部监督机构在第一时间掌握第一手材料;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推荐干部的署名材料要在干部监督机构备案;对已掌握有举报线索的拟提拔干部,干部监督机构要派人与干部任免机构共同考察;对把握不准、争议较大的干部除了进行常规考察外,干部监督机构还要组成专班复核,力求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同时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还应参加所在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讨论任免干部的会议。

    (六)不断优化全程监督的方式方法

    在全程监督的的方法手段上,既要继承传统,又要敢于创新;既要充分发挥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的核心作用,又要注重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协调配合;既要加强干部选任程序的监督,又要抓好选人用人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法和手段:一是要形成一个严密的有力监督网络。形成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既有专职机构监督,又有社会监督;既有组织部门监督,又有执纪执法部门的监督;既有上级监督,又有下级监督;既有群众举报监督,又有新闻舆论监督的格局,使监督具有普遍性和全面性。二是借助现代传媒手段,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信息平台,把监督主体所掌握的信息上网交流,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三是强化法纪监督。把司法监督纳入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立体监督之中,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纪的有效监督之下,保证其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18/content_695422.htm

    责任追究制什么的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该条例于2002年7月9日颁布实施,共计十三章七十一条。该条例有利于选人用人机制挑选出优秀人才,有利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2013年12月30日,中共修订“领导干部选任条例”,从严把握破格提拔。2014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一、组织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除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外,还依据《公务员法》。《公务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你所说,你不具备其二、三规定。

    二、但是,你可以通过聘任的方式来实现任职。

    《公务员法》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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