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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政策规定]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

    时间:2019-04-07 01:02:57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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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律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一、基本法律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二、企业重组法律法规: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清理不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文件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东方电机厂股份制改制资产重组框架设计的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法律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5 月 27 日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12 月 31 日 )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 年 8 月 25 日 )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2002 年 7 月 27 日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3 年 11 月 30 日 )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招投标暂行规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3 年 11 月 30 日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5 月 27 日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 年 12 月 31 日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 年 7 月 27 日 )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2 年 4 月 26 日 )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2 年 11 月 8 日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 年 3 月 7 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 年 1 月 3 日 )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裕人员的实施办法( 2002 年 11 月 18 日 )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 年 7 月 4 日 )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2005 年 4 月 11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4 日 )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1 月 7 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8 日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4 年 6 月 14 日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 年 6 月 14 日 )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04 年 6 月 14 日 )【延伸阅读】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 公司股权变更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紧紧围绕现行企业制度这一中心,既要依法登记注册,又要解放思想,主动介入,热忱服务,积极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思路和对策,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中的职能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要应是改建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由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部分改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且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其投资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按新设立公司登记注册。

    四、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

    六、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审批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和不设置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改制)。即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便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对职工有什么优惠政策?(因各地(包括不同企业内部规定政策)存在差异,只能大概提一下)。国有企业采取产权转让方式改制的,涉及职工养老、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等,按规定核准后,经当地政府国资委批准,从产权转让收入专户中相应进行支付。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必须给原国有企业的所有职工一次性的工资补偿.包括已经死亡的,退休的和在职的.只要他(她)们在这个企业服务过,就得按历史工龄给予一次性的工资补偿.这即是尊重职工在这个企业的历史贡献.又是企业改制的需要.国有企业在改制中,职工可以优先采取买断工龄、参股等方式参与。......至于相关具体政策,因为各地(包括个企业规定政策)存在差异,因此不好具体回答。建议你到“百度”网上点击你需要了解的问题,具体查看就可以了。你也可以到你当地“政府官网--进入国资委或劳动保障网站”看看。

    花上点钱把你的"工龄买断"让后让你滚蛋.然后你就失业了.

    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扩展资料: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文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政策:

    1.《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适用:

    第五条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

    2.参照适用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1)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事项,参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2)改制企业可用企业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按规定程序冲减净资产。

    (3)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参照国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分配。

    (4)参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

    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3.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

    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

    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

    4. 集体企业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对企业改制方案拥有决定权,企业必须确保企业改制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并依法定程序和政策操作。

    参考资料:中国财务总监网——国经贸企改[2002]

    一、关于存量资产处置和人员分流的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2.尊重历史、着眼发展、因企制宜。

    3.兼顾各方、充分协商、留有余地。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操作。

    二、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三、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政策

    1.《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适用:第五条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

    2.参照适用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1)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事项,参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2)改制企业可用企业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按规定程序冲减净资产。

    (3)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参照国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分配。

    (4)参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3.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四、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

    (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

    (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

    四、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

    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

    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

    4. 集体企业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对企业改制方案拥有决定权,企业必须确保企业改制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并依法定程序和政策操作。

    扩展资料:

    集体企业改制时,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归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划分归属,界定产权。根据这一原则,可依据下列办法进行:

    1、凡是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所有。

    2、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社区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4、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能够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6、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投资主体不清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8、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有)。

    9、企业按照地方政府或者原主管部门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10、企业组织研制的科技成果、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改制后,

    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集体企业改制

    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归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划分归属,界定产权。根据这一原则,可依据下列办法进行:

    1. 凡是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所有。

    2.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 社区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4. 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5. 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能够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6. 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 投资主体不清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8.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9. 企业按照地方政府或者原主管部门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10. 企业组织研制的科技成果、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改制后,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拓展资料:

    我国集体企业,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它在一个集体范围内,实现了劳动者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只局限于一个集体的经济内部,而不能扩展到全社会,这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同全民所有制经济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_集体企业改制

    由于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具有双重关系,一是所有权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因此,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处理好存量资产处置和职工分流安置两大问题。本文就集体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政策和程序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关于存量资产处置和人员分流的原则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2.尊重历史、着眼发展、因企制宜3.兼顾各方、充分协商、留有余地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操作二、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三、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政策1.《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适用:第五条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2.参照适用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1)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事项,参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2)改制企业可用企业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按规定程序冲减净资产。(3)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参照国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分配。(4)参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3.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四、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4. 集体企业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对企业改制方案拥有决定权,企业必须确保企业改制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并依法定程序和政策操作。

    由于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具有双重关系,一是所有权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因此,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处理好存量资产处置和职工分流安置两大问题。本文就集体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政策和程序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存量资产处置和人员分流的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2.尊重历史、着眼发展、因企制宜。

    3.兼顾各方、充分协商、留有余地。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操作。

    二、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三、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政策

    1.《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适用:第五条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

    2.参照适用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1)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事项,参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2)改制企业可用企业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按规定程序冲减净资产。

    (3)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参照国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分配。

    (4)参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3.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四、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

    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

    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

    4. 集体企业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对企业改制方案拥有决定权,企业必须确保企业改制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并依法定程序和政策操作。

    拓展资料

    中国集体企业,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它在一个集体范围内,实现了劳动者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

    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3年底以来,国家先后印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等文件。这些政策的陆续出台,标志着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全国统一的规范性意见已经逐步形成。

    我国集体企业,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它在一个集体范围内,实现了劳动者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只局限于一个集体的经济内部,而不能扩展到全社会,这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同全民所有制经济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4)与全民企业或国有企业相比照,集体企业有下列特点:

    1.集体企业无论它处在那个行业,都应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单位或经济实体。

    2.一个集体企业的全体成员应是这一个企业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应属于他们。

    3.集体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应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

    4.集体企业的收入不由国家分配,而应由集体企业自己决定分配方案。集体企业除按章纳税,将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交由国家集中支配外,其余的收入,用来增加集体企业成员的福利和满足他们的需要。

    随着竞争的不断加大,不少国有企业发展到了瓶颈,急需进行一场改制来为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使之能够继续良好的发展下去。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我国有不少的法律法规:

    一、基本法律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二、企业重组法律法规: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清理不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文件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东方电机厂股份制改制资产重组框架设计的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关於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法律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5 月 27 日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12 月 31 日 )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 年 8 月 25 日 )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2002 年 7 月 27 日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3 年 11 月 30 日 )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招投标暂行规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3 年 11 月 30 日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5 月 27 日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 年 12 月 31 日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 年 7 月 27 日 )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2 年 4 月 26 日 )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2 年 11 月 8 日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 年 3 月 7 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 年 1 月 3 日 )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裕人员的实施办法( 2002 年 11 月 18 日 )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 年 7 月 4 日 )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2005 年 4 月 11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4 日 )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 1 月 7 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 年 5 月 8 日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4 年 6 月 14 日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 年 6 月 14 日 )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04 年 6 月 14 日 )

    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重组会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包括企业的股东、职工、债权人等等,因此在具体的处理方面需要小心谨慎,最好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2.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3.总会计师条例

    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6.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8.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0.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11.失业保险条例

    1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4.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15.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16.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17.工伤保险条例

    18.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是现行有效的。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

    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

    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

    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

    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

    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

    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

    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

    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

    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

    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

    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

    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

    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

    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

    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

    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

    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

    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

    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

    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

    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

    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

    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

    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

    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

    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

    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

    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

    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

    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

    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

    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

    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

    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

    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

    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

    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

    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

    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

    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

    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

    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

    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

    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

    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

    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

    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

    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

    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

    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

    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

    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

    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

    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

    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

    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

    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

    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

    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

    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

    一、国企改制中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解决了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来源问题,就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改制主体的性质不同,其员工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国企员工经济补偿金的一般标准

    对于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根据财企[2002]313号文件精神,"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尽管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经济补偿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其主要规定还是参考了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标准为,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员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破产企业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国有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不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条件,可以申请破产,但是《破产法》并没有将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列入破产企业法定清偿范围内。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城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并可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安置费用的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

    (三)事业单位员工经济补偿金标准

    由于中央和各地尚未出台有关事业单位改制员工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有关员工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将参照国有企业员工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和国资分配[2003]21号文件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相同。

    但是考虑到事业单位员工大部分是事业工人身份,其中有一部分还是国家公务员身份,由于各种原因,相当一部分人还没有开设养老保险账户,一旦改制后,这部分员工的退休金也是个麻烦事。因此,完全参照国有企业的员工经济补偿标准执行对这部分人来说确实欠缺公平,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除经济补偿金外其他形式的补贴,具体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经济补偿金外的其他补偿

    我们注意到,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规定中,"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这个"等"字有很大学问,它意味着从中央已经认同改制企业可以用国有净资产支付除员工经济补偿金外的其他形式补偿。当然不是所有改制企业都适用于这个条件,像上述事业单位改制可以参照这一标准,寻求其他方式的补偿,另外一些本身经济补偿金较少,从事危险职业、危害身体健康职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为企业做出过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由改制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向上级部门提出,具体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国有企业进行的国有资本退出的改制工作中,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必须支付且不能打折,所以对于改制企业来讲比较头痛的是如何支付这笔相对庞大的改制成本,而且在支付了改制成本之后还不至于影响企业改制之后的发展,因此以何种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实际上,中央和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改制企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文件中强调的都是"以企业国有净资产支付"这个资金来源问题,而对于以何种方式支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限制,因此从财务角度来讲,以净资产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可以以股权形式、债权形式和现金形式进行支付。

    1.现金支付形式

    现金支付形式就是要求企业以现金支付给员工作为解除长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现金流充裕的企业来讲,这种方式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一次性解决,没有为改制后的企业留下什么后遗症,但是这种方式将极大的侵占企业的资金流,降低了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使得企业很容易陷入危机之中。

    2.股权支付形式

    股权支付形式就是直接将企业的净资产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落实到每个员工上,企业改制后,形成员工对于改制后企业占有的股权。虽然这种方式在相关文件政策上是允许的,但是在操作中却有两个明显障碍,首先是由于《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使得员工持股的人数受到限制,同时由于员工持股会等持股载体的组建已经很难再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那么员工以何种身份、方式持股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员工集体持股方式在大多数地方已经行不通,地方政府更多的希望由原来企业的经营层绝对控股改制后企业,不支持所有员工共同持股。因此,从以上两点看,以股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也不是一种很好的办法。

    3.债权支付形式

    如果改制企业的支付能力比较差,为了缓解支付改制成本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压力,可以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企业的负债,同时减少相应的企业净资产。企业改制后,员工持有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并根据相应的规定和条件获得清偿。改制企业以债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定要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批准,以避免改制后违反《会计法》和《税法》的风险。

    (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与改制企业的发展

    以何种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改制企业的发展有着紧密地联系,改制企业要结合生存发展之道和长期利益来确定。虽然不同的企业可有不同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总的来讲,目前比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采取现金、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首先,对于企业改制后不在改制后企业继续任职的员工应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用现金一次性的支付给这部分员工,使得这部分员工与改制后企业没有任何关联,减掉一部分包袱。

    其次,对于拟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的原企业经营者和技术业务骨干,可将其经济补偿金直接以股权的形式予以支付,如果人数较多可采取"准自然人"的方式,即几个自然人捆绑在一起,以协议的方式由一个人代为持有股份。

    最后,将剩余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其对改制后企业的债权,由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的条件和期限,同时为了确保这部分债权能够偿付,改制企业应以企业相当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

    采取这种办法来解决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既可以缓解改制企业资金上的压力,又可以避免全员持股,有利于重新确定改制后企业的股东结构,同时以债权形式将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相连,但又使得员工的风险小于改制后企业股东的风险。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采取这种办法时,用于现金支付、股权支付和债权支付三者之间的比例也不尽相同,应该由专业人士结合企业的自身特点来合理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也要经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因此,改制企业要充分做好员工工作,摆事实、讲道理,把改制企业的长期发展确定为首要目标,获得员工的理解和支持。

    三、员工获得经济补偿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改制中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为此签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国企改制中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次性解决

    国有企业改制中会暴露出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如以前拖欠员工的工资、福利费、社会统筹、集资款,伤病残职工的安置,退养职工的处置等等,这些问题应在企业改制中一次性予以解决,以免给改制后的企业留下尾巴,拖累改制后企业的发展。

    (一)拖欠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处理

    根据财企[2002]3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仍转为改制后企业的流动负债,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员工工资部分可发放给员工也可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转为个人投资

    (二)拖欠或尚未建立职工的社会统筹处理

    财企[2002]313号文件规定,对于尚未建立社会统筹的企业改制时应为员工一次性交付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从改制企业剥离资产出售收入中优先支付,对于已建立社会统筹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改制企业现有资产优先予以清偿。

    (三)职工集资款处理

    改制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长期负债的形式,另一种是入股的形式,对于这两种形式的职工集资款都可以以现有资产进行清偿,也可以在员工自愿的前提下,转为员工对改制后企业的个人投资。

    (四)尚未房改的员工住房处理

    改制企业的员工住房,对于尚未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员工出售,对于员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离休员工的医疗费、退休金处理

    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离休职工的医疗费和退休金,改制企业可按照当时标准或参考当地政府出台的标准,按照一定年限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扣除,并设定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定期予以支付。

    (六)伤病残员工的处理

    对于伤病残员工的处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或者按照当地政府出台的标准一次性解除这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使这部分员工能够得到切实可靠的安置。

    (七)内退员工的处理

    对于改制前已办理内退手续的员工,应计算其从改制时距正式退休年龄时需向其支付的退养费用和其他工资性费用,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并设定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定期予以支付。另外,对于这部分员工也可以按照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方式处置。

    (八)停薪留职、放长假员工的处理

    对于停薪留职、放长假员工的处理,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式进行处置,具体工龄的确定应为劳动部门认定的其工龄为标准,一次性解除这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为改制后企业减轻负担。

    五、关于公用企业与科研事业单位的经济补偿支付

    经常有一些公用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提出关于这些类型企、事业单位进行改制,员工经济补偿如何确定的问题。其实这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同样适用以上所讨论的员工经济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都可以参照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和国资分配[2003]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制,而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因此,无论是公用企业还是科研事业单位都可以按照以上所述标准和方式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

    1、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2、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员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国有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不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条件,可以申请破产。

    一、因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整体改制、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使国有资本退出或退到参股地位的省属国有企业,在制定企业改革方案时,职工安置方案中应当包括预留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保障办法。经核准预留的职工安置费用由上述企业在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前,划入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帐户,作为职工安置费用的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按规定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预留职工安置等有关费用的,在按照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4]5号文件确定计算职工安置费用的基准日时,尽可能与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统一。

    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省属国有企业中经界定为国有出资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的,可以纳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上述辅业单位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中,与主体企业或辅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纳入辅业改制人员范围。

    混岗集体职工是指国有矿山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在国家劳动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顶岗使用的人员。矿山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向矿山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混岗集体职工范围。

    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前,对企业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属于整体改革改制的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议;属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由主体企业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议。

    企业改革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中,符合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预留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其他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或按照不超过5年的标准预留)。

    企业改制时,对内部退养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企业改制时,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参保企业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预留的有关费用,由主体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并按规定支付和缴纳;不预留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当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计发经济补偿金;预留的有关伤残费用,由主体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今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待遇。

    企业改制时,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由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预留的伤残待遇,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

    六、企业改制时,对于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休人员,本人申请且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职)手续;对于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费。

    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应当本着有情操作的原则,依法对停薪留职、“两不找”、挂名挂靠等各种离岗人员进行清理,对其中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企业有条件安置的,改制企业应当进行安置;对无法安置的人员,企业应当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革改制时,对上述人员中只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发给生活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予以扣除。

    八、企业改制基准日至国有资产处置日期间调出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到达离退休年龄以及死亡的人员,不计发经济补偿金。

    九、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2倍的标准确定;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上限标准3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上限3倍的标准确定。

    十、省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企业工资总量及增长水平调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在改制前超标准突击增加职工工资。对企业改制时超出规定标准发放的工资(含企业经营管理层的薪酬),不得作为企业改制计发个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十一、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其辅业改制单位(含独立法人单位)均采用改制基准日主体企业全部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职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十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下列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或转让收入中预留和支付:

    (一)企业内退职工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二)企业欠发的退休和内退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应缴纳的一次性费用; (四)省属国有企业中由企业自行办理退休手续、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家属工,可以按现行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一次性预留生活费,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五)对企业改制前已执行住房补贴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现行标准一次性预留住房补贴,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六)离休干部基本养老统筹外支付的有关待遇,以及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金公用经费、特需经费、易地安置费等费用,按照省委办公厅鲁厅字[2005]8号文件的规定预留。上述费用以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应发标准为计提标准,医疗费以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额为计提标准,一次性预留10年。

    属于劳动保障费用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其他职

    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

    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字[2002]859号)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下发以来,部分省属国有企业在实施改革改制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涉及职工安置政策执行方面的问题,我们经过归纳并经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职工安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整体改制、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使国有资本退出或退到参股地位的省属国有企业,在制定企业改革方案时,职工安置方案中应当包括预留职工安置

    费用的支付保障办法。经核准预留的职工安置费用由上述企业在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前划入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帐户,作为职工安置费用的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按规定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预留职工安置等有关费用的,在按照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4]5号文件确定计算职工安置费用的基准日时,尽

    可能与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统一。

    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省属国有企业中经界定为国有出资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的,可以纳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上述辅业单位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中,与主体企业或辅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纳入辅业改制人员范围。

    混岗集体职工是指国有矿山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在国家劳动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顶岗使用的人员。矿山所属集

    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向矿山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混岗集体职工范围。

    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前,对企业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属于整体改革改制的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

    议;属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由主体企业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议。

    企业改革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中,符合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预留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其他内退职工

    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或按照不超过5年的标准预留)。

    企业改制时,对内部退养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企业改制时,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参保企业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预留的有关费用,由主体企业

    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并按规定支付和缴纳;不预留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当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计发经济补偿金;预留的有关伤残费用,由主体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今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待遇。企业改制时,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由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预留的伤残待遇,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

    六、企业改制时,对于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休人员,本人申请且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职)手续;对于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

    费。

    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应当本着有情操作4 的原则,依法对停薪留职、

    “两不找”、挂名挂靠等各种离岗人员进行清理,对其中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企业有条件

    安置的,改制企业应当进行安置;对无法安置的人员,企业应当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革改制时,对上述人员中只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发给生活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予以扣除。

    八、企业改制基准日至国有资产处置日期间调出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到达离退休年龄以及死亡的人员,不计发经济补偿金。

    九、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2倍的标准确定;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上限标准3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上限3倍的标准确定。

    十、省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企业工资总量及增长水平调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在改制前超标准突击增加职工工资。对企业改制时超出规定标准发放的工资(含企业经营管理层的薪酬),不得作为企业改制计发个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十一、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其辅业改制单位 5 (含独立法人单位)均采用改制基准日主体企业全部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职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十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下列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或转让收入中预留和支付:

    (一)企业内退职工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二)企业欠发的退休和内退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应缴纳的一次性费用;

    (四)省属国有企业中由企业自行办理退休手续、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家属工,可以按现行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一次性预留生活费,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五)对企业改制前已执行住房补贴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现行标准一次性预留住房补贴,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六)离休干部基本养老统筹外支付的有关待遇,以及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金公用经费、特需经费、易地安置费等费用,按照省委办公厅鲁厅字[2005]8号文件的规定预留。上述费用以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应发标准为计提标准,医疗费以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额为计提标准,一次性预留10年。

    属于劳动保障费用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其他职

    工安置费用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

    十三、省属国有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生活费,企业改革改制或关闭破产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不能正常支付的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在改革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应当支付或预留的,对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拖欠时段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拖欠时段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拖欠生活费。

    改制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中已计入资产负债的拖欠工资、生活费和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职工安置费用。

    十四、职工安置费用预留和支付保障方案中,属于当期支付给职工的有关费用,应当由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的母公司、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支付完毕。按规定预留给职工需要改制后的企业分期支付的费用,改制企业须以土地、房产等有效资产作抵押或质押,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委托企业工会与改制后企业签订财产担保合同。集团公司子公司改制,按规定预留给职工需要由改制后企业分期支付的有关费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不足须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支付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与改制

    企业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由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分期支付给改制企业。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不队

    具体的要看企业股东大会表决决议。以上说法不对。如对公司改制决议不服。可在决议通过20天内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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