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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土地的政策规定】 2000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政策规定

    时间:2018-12-16 10:58:16 来源:东东创业网 本文已影响 东东创业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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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现行农村土地政策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主要法律条款如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其中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每亩1000元左右)和安置补偿(折算成每亩为1.5万元至3万元之间)是对村民个人的,土地补偿(每亩1万元左右)是对村集体的。各省应该制定了细则。

    农村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很快就会给农民发土地证。

    下面是对农村土地确权政策的相关解读,部分实施细则以当地政策为主:

    1、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1)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市场经济制度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产权制度,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颁证,是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产权制度的基础和前提。(2)是摸清基本国情的重要举措。众所周知,家庭承包是从联产承包开始的,当时农村为了保证“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粮食等农产品,普遍存在以产量最高的农田作为标准田,其他的耕地采取折扣方式以多顶少,即1.2或1.5实际亩折扣为一标准亩,据此承包给农户。由此,导致承包档案资料记载的面积与二调面积出入较大,通过全面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有助于将这些数据摸准搞清,为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3)是赋予农民真正财产权、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保证。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基本、最直接、最可靠的财产权利,通过按《物权法》要求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能够依法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权能,为农民通过入股、抵押、担保和流转等形式,增加财产性收入畅通渠道。

    2、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1)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础。把土地承包关系搞扎实,把老百姓承包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进一步搞清楚,有利于夯实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推动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到位。(2)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经营积极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颁证,是建立城乡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举措,能够依法落实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让农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护。(3)有利于落实党的强农惠农政策、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开展确权登记,把地块、面积、位置搞清楚,既利于保护好耕地,保障13亿人的吃饭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一系列的强农惠农政策,更有利于国家依据登记的数据,拟定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出台促进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通过引导土地规范流转,在坚持家庭经营基础上,大力促进种田大户、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育、壮大,有效解决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后谁来种地的问题。(4)有利于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影响农村稳定的最突出、最重要的因素。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土地承包原始数据和资料保护不力,流转过程中合同不规范、面积不准确、信息不对称等。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将农户承包数据和资料实现信息化管理,既能打消农民流转会产生归属纠纷的担忧,又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最清晰、最原始的重要数据,为化解农村的这些矛盾提供最有效、最坚实的基础。

    3、确权登记颁证的工作步骤有哪些?

    本次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各种潜在的历史矛盾十分复杂,必须采取积极、稳妥、慎重的办法逐步推进,一般按6个步骤开展工作:(1)宣传发动。要把确权登记的重大意义、政策规定、遵循原则等,通过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编印操作手册,召开乡、村、组干部动员会和农民群众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将基层干部群众的思想广泛发动起来,调动他们积极主动参与。(2)清查核实。将历史资料、地块现状、群众反映、争议纠纷等有关资料、情况要一一摸清查实,切实做到资料全、数据真、情况准,为开展确权登记奠定扎实基础。(3)调绘勘测。由专业测绘人员为主、组织农民代表参与,依据二轮承包合同及权证等资料,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调绘勘测,力求精准实。(4)张榜公示。将清查的历史资料、调绘勘测初步结果在村民集中活动场所,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要由农户签字认可。有异议的要对(2)、(3)二个步骤重新核查,核查结果再次张榜公示,直至绝大部分农户签字认可。对极少数仍存异议的,暂缓确权登记。(5)登记颁证。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户承包土地,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颁证,并将结果再次公示,确认无异议后向承包农户发放权证。(6)归档管理。将本次各阶段相关资料按纸质和电子两类分门别类、归集整理、全面系统、科学建档,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分别妥善保存,并按要求为今后查阅打好基础。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性别、出生年月);(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称和编号;(3)承包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4)发包农村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土地区位、土地面积、土地用途;(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6)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及日期;(7)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有哪几种方式?

    (1)家庭承包方式。A、准备前期资料。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B、入户权属调查。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C、测量或标注地块成图。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规定的“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要求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或标注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D、公示审核。由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内公示。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上报所在乡(镇),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政府。E、建立登记簿。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如果条件允许,应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F、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G、资料归档。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规定,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并归档。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次确权登记可以直接采用国土部门提供的航空数码彩图,在该图基础上勾图到户并制作户籍图粘贴到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

    (2)其他承包方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四荒”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颁发经营权证。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的,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报请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6、对外出务工未归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登记?

    对于常年外出未归、未委托代理人又无法联系的外出人员,可先查清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的土地承包状况,按现有承包合同登记的四至和面积预留出相应的土地,待联系到当事农户后再按本次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预留期间当事农户无法自行管理而又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土地暂由集体代为管理。

    对外出务工经商农民的承包地,本人不愿耕种的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其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除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权,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或限制其承包权。已经收回或调整其承包地的,原则上应立即退还。不能立即退还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处理。对承包地已经被乡村组织流转给别人耕种的,由乡村组织负责原承包农户与现耕种人直接协商,如原承包农户同意继续流转的,流转收益必须全部归原承包人。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原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如果原承包地已被乡村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组织其他成员,能够收回退还的应限期收回退还,不能收回退还的,乡村组织须制定给原承包农户合理的经济补偿方案,经原承包农户同意后由乡村组织负责给予原承包户经济补偿。

    7、二轮土地承包不完善的以什么为基础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确权登记颁证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

    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土地承包合同不完善的,应补签承包合同后再确权登记颁证;补签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要与当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一致。

    8、实测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及原来的经营权证书记载有出入的,如何填写登记簿和新证书?

    确权登记颁证应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在登记簿中如实填写“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和“实际测量面积”(注:农业部登记簿样本中“承包地块情况”分别设计了“承包地合同面积”和“实测面积”两项内容,无论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是否有出入,都应分别填写)。对二轮合同面积因地块等级不同折亩计算的,要在登记簿“承包地块情况”的“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栏内予以注明;对出入较大的要对土地地籍草图进行审核,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才能确权登记。经营权证书只填写实际测量的面积。

    9、对以前个别进行了承包土地调整的地方如何确定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以当地政策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陕西省农业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以前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民主协商、村民议决。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10、对土地集体所有权有争议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之间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先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土地所有权,再按照相关程序对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所有权一时难以明确的暂缓登记。

    11、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对于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核批准,自行或者流转给别人将承包地改作宅基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用途的,如果占用土地可恢复为农用地,仍按原承包农户进行登记;若建设了固定性建筑,则不对该面积确权登记。对其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由集体经济组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12、土地经统一规划整理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登记工作开始前,鼓励村民小组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农户对细碎化的承包地块进行整合,减少户均承包地块,扩大经营规模,然后按整合后的土地承包关系登记。对以前统一规划整理了的承包土地和农村土地流转以后,受转方统一规划整理了的土地,应按土地整理或流转以前涉及的农户承包关系,合理确定相关农户的承包地四至界限后进行登记。这种情况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供档案记载使用,不改变已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

    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承包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本次登记的土地承包到期时间,统一填写二轮土地承包到期时间,以后国家“长久不变”的具体政策出台后再统一调整。起始时间不写具体日期,仍属于二轮土地承包范畴。由于这次是全面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本次登记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其他档案记载在本次登记结束后一律作废。登记工作应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时间服从任务和质量,不能降低标准赶进度。

    14、对出嫁女和入赘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确权登记?

    出嫁女和入赘男的新居住地变更分配承包土地时,应将其纳入分配范围;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应收回。新居住地已给其分配承包地的,所在村民小组有向原居住地村民小组告知的义务,原居住地不再保留其承包地。

    15、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有权确权登记?(以当地政策为准)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四)服刑人员。”因此只要原户口在本村,上述人员均应该确权登记。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军提干、达到年限的士官已取得承包地的,按照陕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不再保留。大中专在校学生保留承包地的,可以进行确权登记;没有保留大中专在校学生的承包地的,登记中不再重新处理。大中专学生毕业三年以上未落户村民小组、没有返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其承包地可不列入登记范围。上述情况均可转给本户未分承包地的其他成员。

    16、全家迁入小城镇居住但户口仍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如何确权登记?

    2010年7月10日以前已进城落户并退出承包土地的,不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范围。农民进城落户后已按我省相关规定退出承包土地并领取了经济补偿的,不再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范围。对于在小城镇落户、仍保留承包土地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登记;对举家迁入设区市的,不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法收回其承包土地。

    1、互相调田

    在农户自己看来,这种调田方式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但在法律和政策上,有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程序。因此,在确权过程中,既要妥善照顾到农户的感情和利益,又要切实合乎法律、符合政策,把两者兼顾好。对于二轮承包之后农户私下调田的,原则上应返还权属,即“先归还、再确权”。

    2、弃耕后要田

    这些弃耕又要田的农户一般都是经济状况较好、较早迁往城镇的家庭,群众和确权的村组干部在感情上难以接受返还其承包权的要求。但根据确权要“长期化”、“固化”的政策,不能因为其曾经抛荒弃种的短期行为,而使其失去这份长久的、要固化的财产权。因此,对于弃田后再要田的农户,应分情况进行处置:曾经明确放弃责任田,村委会有申请书、承认书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确权;对举家迁入设区以上城市的,可动员其放弃要地诉求,收归集体;对举家迁入小城镇的,尊重其意愿,动员其与现耕种农户协商解决,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3、承包地被部分征用

    确权中会遇到的矛盾是:有的村组认为承包耕地是集体所有,因此将部分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在全组农户中按照人口、承包地面积等进行分配,没有和被征承包地一定挂钩。现在被部分征地的农户对确权工作提出要求:要么重新分地,要么重新分钱。承包地部分征收可以这样处理: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户享受的,已征面积不确权,其他未征收面积确权;由其他农户共享的,可以根据农户要求,按照现有人口重新分配未征地面积后再确权,即“先调田、再固化”。

    土地确权:老人去世,多个子女,土地如何确权。国家在这方面有何明文规定。

    1、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发展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关于土地使用的常用法律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5)《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扩展资料:

    农用地性质转换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参考资料:

    土地管理法——中国政府网

    一、我国的土地使用政策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这种公有制又分二种,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但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办理征收手续,征为国有后才能进行建设,但有几点例外:一是乡镇企业用地,二是村民的宅基地建设,三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2008年元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通知强调:“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国土资源部要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及时调整划拨用地目录。今后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其他建设用地应严格实行市场配臵,有偿使用。”

    2、农村土地使用政策

    根据土地用途分类,土地可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限制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需要经过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民使用,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三类建设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分别是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也就是说农民宅基地出让和转让是违法的,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自2000年起国土资源部批准我省芜湖市5个镇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至今我省先后批准了51个乡镇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主要做法是在依法补偿农民的前提下,不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

    1、农民建房的概念和标准

    农民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或翻建自用的住宅。

    2、宅基地的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建房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农民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农民建房用地的审批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三、农民建房收费政策

    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专项治理农民建房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99号)规定,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由于农民建房使用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以,农民建房第一,不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第二不存在缴纳土地收益。但农民建房常也属于建设,需要经过审批,审批程序与一般的建设用地审批相同,用地审批中涉及许多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项目,但这些项目大都不能对农民征收。

    根据皖政[2001]99号文件的规定,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除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保留的收费项目:土地证书工本费(简装本)每证5元。

    除保留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和禁止。

    取消的收费项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

    4、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5、其它。

    禁止的收费项目:

    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3、土地登记费;

    4、村镇规划管理费;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

    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7、耕地开垦费;

    8、土地复垦费;

    9、其它。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与农民签订委托合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否则,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根据新颁布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农民建房除缴纳土地让书工本费外还应缴纳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防止可能出现对农民建房的乱收费项目

    农民建房可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但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基本相同。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在审批中需要收取一些政府性基金及行政性收费项目,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但这些费用不能针对农民建房征收。

    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其性质是一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平均纯收益,通过征收这项费用来调整土地收益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并将资金使用到农业土地的开发和整理上。此项费用在将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缴纳,缴费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中央文件一再强调,此项费用不得转嫁给用地单位。农民建房也属于建设,如符合缴费范围的第一条规定即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也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但应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而不是农民。

    2、耕地开垦费

    •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农民不属于单位,建房如占用耕地并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其补充耕地的义务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因此,不得以占用耕地应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为由对农民征收耕地开垦费。

    3、土地登记费

    根据皖政[2001]99号文件规定,可收取注册登记发证费5元,但不得收取地籍测绘权属调查费。

    4、征地管理费和水利基金

    目前仅对征收的土地征收,农民建房并不征收土地,因此不得向农民收取征地管理费和水利基金。

    五、对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理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皖办发[2002]25号),其中•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对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作如下规定:

    第三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以建房农民为收费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向建房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建房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农民建房收费单位或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向建房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

    (三)在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时,向农民推销或强行要求农民购买建筑材料、报刊杂志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六条: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建房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六、对国土部门的几点要求

    1、提高认识,依法行政,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农村宅基地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依法行政,严格按省政府皖政[2001]99号文件的规定收取费用,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2、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当前,由于乡镇基层国土所经费较紧张,而农民建房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农民建房管理方面存在入不敷出的现象,因此有的乡镇在农民建房问题上疏于管理,导致农民建房没有规划,存在乱搭、乱建等现象,一些地方只见新房,不见新村。因此各地要在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全面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要与村庄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积极鼓励农村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3、做好老宅基地的还耕工作,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落实。

    要认真核定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原老宅其地必须还耕。同时要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必须纳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按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确需占用耕地的,可以通过居民点整理新增耕地折抵臵换建设用地指标的方式解决,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落实。

    1.对农村规划用地,只能用来发展农业,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是什么政策或者法律规定的呢?----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现在土地使用方面有哪些常用的政策、法规?——查不出来,都是秘密文件;这样反证法吧!详看最高检、最高法文件【涉农违法案件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3.建议到百度博客793029434LSL04,查找有关文件、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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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对预留机动地作了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机动地本来是为解决因人口变化、征地、自然灾害等各种情况而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而预留的土地。但实践中这种做法有一定的负面作用,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试图通过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解决未来数十年中可能出现的人地矛盾是不切实际的。当前国家政策规定的承包期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时间越长预测其间人地矛盾发生的几率就越困难,机动地预留就越难作到适度。第二,机动地可能带来的收益会驱使一些地方借预留机动地与民争利,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对预留机动地的监管是比较困难的,作为相对弱势的农民对此往往无能为力,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预留的机动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对外发包,从中获利的机会是比较大的。有的地方随意扩大机动地面积,侵犯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民的利益。为纠正这种错误做法,中央有关文件曾多次强调要控制机动地比例,明确指出预留机动地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据统计,在目前已基本完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全国预留机动地总面积只占耕地面积的1.9%,总体上没有超过政策限定的比例。但从局部来讲,仍有一些地方预留的机动地超过了5%。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依照上述政策,规定该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鉴于机动地存在的负面影响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不鼓励预留机动地;另一方面对已经预留的,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5%的比例,还是允许的。只是规定机动地的比例限制还是不够的。如有的会以机动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为由,通过对已经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或者将本应发包的土地预留为机动地。有的会以没有预留机动地为由,打乱已经建立的承包关系。这些都会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损害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机动地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人地矛盾问题,除利用现有的机动地解决以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利用依法开垦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挥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作用等方式来解决。当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条件的,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农村机动地不属于口粮地,村集体可以根据情况随时进行调整。然而土地是不可随意买卖的,可依据村委会的申请由当地土管部门逐级审批方能出让。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双湾五队队长,以各种形式霸占土地,农民敢怒不敢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2] 、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2] 、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研究评价

    自2000年以来,玉林市出现了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引发了械斗、上访案件持续增加。各级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处理、协调,仍有许多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仅以玉林市为例,自2000年至2005年以来,玉林市各基层法院共受理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85件,审结280件,其中2005年占到近60件。另外,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等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在110件以上。各级政府调解处理的还多于起诉的数量。农村土地纠纷呈现出较大幅度上升现象,这种现状再任其发展,将会出现影响政治大局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我国建国以来,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从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红,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经变化,经常对土地进行调整。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我国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而土地是不能随着人的观念的改变而随意改变的,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即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两种土地使用制度,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2003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变,但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土地现状的混乱,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无法实际良性运行。我国法律、政策的多变性,与历史原因形成的农村土地现状混乱,以及我们没有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产生的矛盾,导致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产生。

    3、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然而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涨到了每亩300元、500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4、地方政府职能错位是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5、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简称《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具体政策措施。《通知》的主要精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强调男女平等原则。《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二是基本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三是不得歧视离异妇女的原则。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四是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并由此剥夺其土地收益权的案件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批示,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加以受理[14]。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各地区也按照各项法律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政策。如1994年9月9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2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第23条规定,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24条规定,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这个要分地区的,有的地区是有的,有的地区没有

    2015年主要对农村承包地的流转出台了新政策。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出台了最新的政策,主要内容如下:

    一、“三权分立,放活土地经营权”

    2015年1号文件仍然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需求,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开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

    这就要求要抓实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承包地的改革核心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稳定承包权(即土地的产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放活经营权,赋予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担保等原本不具备的属性。毫无疑问,承包土地制度的改变为农业集约化经营和资本的快速进入打下了制度基础。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入市”

    2015年1号文件中提出: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扩展资料: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工业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加,环境污染和建设事业占用农田在许多国家中成为尖锐的社会问题,于是又制定了有关防治污染、保护农田的政策。土地政策除了有关土地所有、占有、使用制度方面的内容以外,还有土地经营、垦殖、开发、管理、课税等方面的政策。

    土地经营方面,有些国家是鼓励土地集中,扩大经营规模的政策;有些国家是维持土地分散,即采取小规模经营的政策。

    对土地买卖、转让、租赁、典押,有些国家是实行禁止、限制等政策,有些国家则实行自由主义政策。在垦殖、开发方面,许多国家为了扩大种植、养殖,实行财政信贷支持和税收减免的政策。在土地管理方面,有水土保持政策、土地改良政策、土地合理利用政策等。

    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进入一个十分关键的转折时期,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也已经进入了相应的转换期。从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上来看,近些年来国外很多的国家不断的追求“追赶型”的经济体系,它们的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基本上都经历了经济增长速度从以前的高速增强向中高速增长转变阶段

    通常情况下,国家的经济增长速度一旦结束了高速增长的时期,接下来的增长率会产生明显的下降,并且会转向一个速度增长幅度相对来说比较低的一个情形。

    我国在 2010 年这个时期时,出现了农民工工资持续增长的现象,人力资本的增长速度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放缓,人口老龄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以及相应的经济投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体来说我国的经济增长得到相应的放缓是当今阶段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经济发展的这种形势之下,已经不能继续维持我国经济发展的高速增长情况,经济增长速度降为中高速增长是必要的形式。我国经济经历一段的经济发展的转换期之后,已经进入了经济中高速增长的“新常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政策百度百科-三权分立

    2015年主要对农村承包地的流转出台了新政策。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出台了最新的政策,主要内容如下:

    一、“三权分立,放活土地经营权”

    2015年1号文件仍然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需求,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开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

    这就要求要抓实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承包地的改革核心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稳定承包权(即土地的产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放活经营权,赋予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担保等原本不具备的属性。毫无疑问,承包土地制度的改变为农业集约化经营和资本的快速进入打下了制度基础。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入市”

    2015年1号文件中提出: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违法用地屡禁不止,这就表明农村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活跃,有着巨大的利益空间,但是这块利益该如何分配,政府如何引导去建立起一个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市场非常重要,只有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权”要素市场平等化,才能真正的流转。

    农村集体土地的上市,显然不会走政府拍卖的老路,会不会打破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目标,并与政府土地拍卖形成分庭抗礼的竞争态势,地价才有望不受操控。所以,想在农村土地入市上淘得真金的企业家们,还是压看清楚政府引导的竞争机制及利益关系。

    三、“农村宅基地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盘活农村宅基地财富

    2015年1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具体试点方案,各地不得自行其是、抢跑越线。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不准强征农民土地,不准强拆农民宅基地住房,强迫农民上楼!

    2015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最新版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 征地补偿

    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150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五)、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360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800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3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0—6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0—310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56000—620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60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50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0—25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13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120000元;

    未成林每亩86600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63360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76670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50000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43340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六)、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300-45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600-18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45-1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0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900-2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2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9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80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350-68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2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30-55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40-15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3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9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50-12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520-13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80元。

    6杏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185元;

    初果期(4-7年)平均每株补偿200-3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80元

    7、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45-95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90-2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60元。

    8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25-5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80-1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130-2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40元。

    (七)、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八)、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00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九)、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1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1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3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15000-2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80元。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一)、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20-35万元。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9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4万元

    (十二)、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12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

    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8万元

    (十三)、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5%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补偿;

    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涉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十四)、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3%计提。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十五)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林地补偿费计算方法

    一苗圃地补偿费计算方法

    苗圃地补偿费=该苗圃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苗圃地面积(公顷)补偿倍数

    注:补偿系数=临时占地(指占用期二年以下,下同)为每年2.5--5倍;永久占用(指占用期三年以上,下同)为10--25倍。

    二国有其它林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其他林地补偿费=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林种补偿系数

    三集体其它林地永久占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集体其他林地永久占地补偿费=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补偿倍数(6至10)

    四集体其它林地临时占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含苗圃地)

    集体其他林地临时占地补偿费=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公顷)林地面积补偿倍数(占用期一年为1.5- 3倍,

    占用期二年为5倍)

    (十六) 对拆迁特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1、对拆迁持有有效《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住户,其拆迁货币补偿款低于5.5万元的,按5.5万元给予货币补偿。

    2、对拆迁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住户中的残疾人,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标明残疾标准

    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的和标明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再给予补助1万元照顾。

    (十七)对于特殊情况参照有关规定,依照现行当地物价市场,由省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与业主协商处理。

    (十八)经济建设是民生工程,要征得人民理解与支持,掀起全民建设家园的氛围,不得强制进行,若有对群众有威胁,恐吓甚者暴力行为,直接追究负责官员责任。

    土改是一项具有爆震效应的政策,现在没有搞。也没说要搞。不知道你此问题从何谈起。去看看上世纪40-50年代前后的土改就知道了,那可不像现在这么说起那么云淡风轻。

    您好!没有。

    农村承包地调整变迁经历了五个时期:

    1.自由调整时期(1984年以前)

    1984年以前,土地承包期很短,一般2一3年,这期间人口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因而也就不会有要求调地的可能。

    2.政策允许“大稳定、小调整”(1984一1992年)

    最早提出这一政策是在1984年。到了1984年中央要求搞15年不变,于是一方面由于原来的承包期到期,另一方面由于15年不变后,承包期较长,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农民产生了调整承包地的要求。按照原文件的理解,小调整只能在延长土地承包期15年以前,群众要求进行土地调整时才能进行,这就是小调整的初始含义。在后来实际执行15年不变政策的过程中,“大稳定,小调整”政策有了另外的含义,即在以后的10年或15年时间内,可以根据人口变化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一般是3一5年小调一次,也有一年调一次的。“小调整”,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即将人口减少的农户家庭中的富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1990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地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行推行。”。

    3.政策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3—1996年)

    这一政策最初是1993年11月写进中共中央文件的。这一政策明确规定,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即在承包期内,不再因人口增减而调整土地。增加人口的户,不再增加(调进)承包地;减少人口的农户,也不再减少(调出)承包地。实行这种承包办法后,由于人口增加而人均承包耕地减少的农户,应主要通过开辟新的就业门路来改善生活。这一政策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防止土地调整的土地细碎化;二是为了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让农民更加有稳定感。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指出: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各地应积极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从全国来看,完全执行这一政策的地方不多,农民对这一政策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据农业部1994年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的100个县、3.84万个村的调查显示,有35.3%的农民认为这一政策“好”;有47.9%的农民回答“不好”;有16.7%的农民说“无所谓”。农民在评价这一政策时,主要是依据其家庭人口状况。家庭人口呈减少趋势的多赞成这一政策;家庭人口呈增加趋势的则不大赞成。

    4.政策又允许“大稳定、小调整”(1997—2002年)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

    5.法律规定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3年以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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